『法律』“重大误解”在“无人干预缔约过程”的合同中的适用


【『法律』“重大误解”在“无人干预缔约过程”的合同中的适用】

『法律』“重大误解”在“无人干预缔约过程”的合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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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区块链应用的不断拓展 , 无论是在“币圈”或是“链圈” , 算法交易领域产生的新的法律纠纷将是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将会面临的问题 。 近日 , 一则新加坡最高法院(Singapore Court of Appeal)案例引起了我们对题述问题的兴趣 。
案情介绍 “Quoine”(以下称“Q”)是一家经营交易加密货币的交易平台 , “B2C2”(以下称“B”)是该平台的主要客户 , 主要通过其专有的算法交易程序进行交易 。 2017年4月19日 , B与Q平台上另外两个用户达成了13笔加密货币交易订单 , B以1:10(以太币:比特币 , 以下分别称“ETH”和“BTC”)的价格出售ETH换取BTC , 而当时的市值兑换比例约为1:0.04(ETH:BTC) 。 Q平台自动将销售收益3092.517116 BTC记入B的帐户 , 并从该帐户中自动扣除了309.2518ETH 。 但完成涉案交易的次日2017年4月20日 , Q认为涉案交易的兑换比例过于反常 , 故单方取消了上述交易 , 并将B及交易相对方的账户的贷记数额恢复至交易前的状态 。
B认为Q撤销结算交易的行为违反合同 , 遂将Q诉至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 。 Q的核心观点是 , 基于普通法及衡平法中的单方错误原则(Doctrine of Unilateral Mistake) , 涉案交易应归于无效 。
单方错误原则 , 是指签订合同的过程中 , 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根本条款产生错误 , 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错误 , 该合同会因该错误而无效 。 本案的关键即在于:法律应如何评估非错误方的认知状况 。
为此 , Q提出了“虚拟交易员”的概念 , 假设这场交易是两位交易员进行现场协商谈判 , 那么B的交易员明显可发现这是一个存在错误的交易 , 因为当时的价格实在是太离谱了 。 而原告方B则认为 , 在算法交易及因自动计算机程序生成的合同的情形下 , 并没有真实的人进行交易 , 也就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的问题 , 只能推究程序员在设计程序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设计的程序会利用对方可能出现的错误 。
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方B的认定标准 。 2019年3月 ,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一审认为 , Q确实存在失误 , 造成交易价格显著偏离正常的市场价格 , 但是B的程序并没有被设计成去利用这种失误来牟利 , B的程序员在设计程序时并无从认知该错误 , 因此判决Q仍需承担责任 。
而后Q提出上诉 。 2020年2月24日 , 新加坡最高院裁定维持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的一审判决 。 [1]二审多数法官认为 , 两个算法程序严格地依照了其编程的设计 , 并未出现纰漏 , 因此并不存在对价格的错误认识 , 也没有证据表明 , B的程序员曾知悉或应知悉交易相对方存在所谓的错误;但有少数法官主张扩大“错误”的适用范围 , 并考虑B在交易发生时的实际心态 。
涉案多方的法律关系 我们假设该案适用中国法律 , 先来探讨本案中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与新加坡存在较大差异 , 因此只有在下列前提成立的情况下才具备讨论的价值:
? 假设Q在境内可以合法存在 , 且不被认定为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
? 假设B平台的交易对手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Q做市行为的产物;
? Q未要求B平台的交易对手参与诉讼并非反常行为 。
1.B与Q的法律关系
B是Q设立的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的投资者 , 其在该平台通过其所事先编写的程序进行交易以牟利 。 Q一方面是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的设立者 , 姑且称之为交易所;另一方面 , Q在交易所中很可能进行了做市行为 , 用于提升其交易所的交易深度 , 为投资者的交易提供便利 , 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加密货币交易所的正常行为 , 因涉及的内容过多且在本案中并不涉及 , 在本文中便不深入展开 。分页标题
因此 , B可能是做市商也可能是普通的交易者 , Q是向公众提供了交易机会和数据的机构 , 从本案中涉及的关系来看 , 他们之间更类似于交易者和交易服务提供方的关系 , 属于服务合同纠纷的范畴 。
2.B与交易对手的法律关系
B与交易对手之间并未产生任何的法币交易 , 但在他们之间产生了不同品种加密货币的交换 , 因此我们依然倾向于认为他们之间是传统的买卖合同关系 , 从民事案由的角度看来看 , 应当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互易合同 。
如果以BTC或ETH中的任何一种作为基准货币 , 都会导致将某一种加密货币作为法币替代品的情况出现 , 导致合同无效 。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如果这样 , 交易的效力跟Q没有直接关系了 , Q无需对B承担责任 。 所以我们将BTC和ETH均视为虚拟财产处理 。
“重大误解”的适用 在程序化交易中 , 若交易纯粹由算法控制 , 是否存在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一百四十七条 , 即“重大误解”使得合同可撤销的情况?根据最高院沈德咏院长组织编纂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分析 ,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1)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2)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3)表意人须无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故意;(4)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5)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 其中1、2、3项是基本构成要件 , 4、5项是限制性要件 。
无论是Q亦或是B , 长期以来均使用程序进行交易及撮合交易 , 之前的运行过程中并未发生纠纷 , 双方均具备以程序交易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习惯 。 Q的程序并未认为B与其交易对手的交易存在不合理之处 , 且交易是一种市场行为 , 交易的双方通过Q的平台达成了合意后已经完成 。 程序的运行是严格遵照预设流程进行的 , 因此其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程序员在编写程序时所要表达的本意 , 理论上机器/程序是不可能被“骗”的 , 那么程序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 。
套用前文中提到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
(1)B的程序、其交易对手、Q的程序均有完成交易的意向 , B及其对手交换了加密货币 , Q可获取佣金 , 基于机器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不存在意思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形;
(2)B和Q都是用计算机程序参与交易 , 不存在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 , B的交易对手在本案中并未出现 , 因此无法判断其真实认知应当是怎样的 , 但也恰恰是因为其不出现 , 反而使人更觉得符合其本身的意思表示;
(3)与前两点推理类似 , 显然B和Q的意思和表示都是一致的 , 当然不存在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故意;
(4)因为B的交易对手未出现 , 那么本案是否存在错误都无法确定 , 更谈不上错误和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
(5)如果该交易确实属于错误的话 , 那么这样的错误确实属于重大 , 但当前四点条件都不符合的情况下 , 该交易是否属于错误都值得商榷 , 那么也就不存在讨论错误重大与否的必要了 。
综上 , 虽然依据不同 , 但我们得到了和新加坡判例相同的结论 。
此外 , Q作为交易平台 , 其主要功能是促成交易 , Q并非交易双方之一 , Q擅自取消交易并将数据回滚的行为侵犯了B获得的财产权利 , 即使认为该交易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可被撤销 , 也应当是由B的交易对手出面 , 这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了 。 找一个靠谱的专业律师及其团队 , 在他们的帮助下以B的交易对手名义采取措施似乎是更加靠谱的方式 。
结语 从本案中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 无论是区块链行业还是加密货币行业 , 纵然是一个新的行业 , 但是他们适用的规则依然并没有跳出我们现行法律的窠臼 , 并不是所谓的法外之地 , 有些人所谓的行业没有立法之说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分页标题
当然 , 法律是存在滞后性的 , 但这滞后性并不表示现行的法律对于这个新的行业完全无能为力 , 法律和行业都会在共同的发展过程中发生融合 , 我们想象过这样的一个案例:A公司委托B公司制作广告并签署合同 , 合同上链后B公司制作并交付 , A公司逾期付款触发违约责任 , 智能合约自动履行 , 从A公司账户扣划包括货款及违约金在内的相应款项;A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B公司返还多扣款项 , 相应诉讼材料、证据通过链上自动递交至法院 , 法院审判后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应当返还 , 生效判决上链后自动执行 , 从B公司扣款至A公司;C公司诉称该广告侵犯其著作权 , 将AB公司诉至法庭 , 并提交了其著作权在链上流转的证据 , 法院依此作出判决 , 判令AB公司各自承担责任……
希望这一天早日到来 , 也希望法律能够乘着区块链的东风让生活越来越美好 。
[1] 详见Quoine Pte Ltd v B2C2 Ltd [2020] SGCA(I) 02 , https://www.supremecourt.gov.sg/news/case-summaries/quoine-pte-ltd-v-b2c2-ltd-2020-sgcai-02
文:文迪、刘昌禹、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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