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丨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处分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丨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瞿芃 王卓报道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规范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活动、完善国家监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 , 是继监察法之后 ,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 , 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
贯彻四中全会精神 ,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 , 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
深入贯彻四中全会精神 ,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 , 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具体实践 。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 必须紧紧抓住坚持党的领导这个“纲”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 , 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 。为此 ,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一章中 , 首先规定 ,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 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从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
这些规定 , 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 , 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 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 , 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 必须进一步做实监督全覆盖、增强监督有效性 。此前 , 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 , “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 , 消除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空白和盲区 , 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 , 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
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 ,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落实监察全覆盖要求 , 分别规定了对监察法明确的6类监察对象的处分适用情况 。以第二十二条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规定为例 , 通过明确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限 , 填补了此前对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微腐败”行为无法给予处分的空白 。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 涉及各级各类监督主体、监督制度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在进一步明确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的基础上 , 将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 , 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统一起来 , 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 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督效能 , 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 。
以处分种类为例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明确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这4类处分;公务员法规定 ,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此6类处分作出具体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第七条中 , 将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明确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在统一处分种类的同时 , 也明确了处分期间 。分页标题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 。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 , 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 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 , 推动抓早抓小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 要通过对全体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 , 保证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通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有效性 , 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 , 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 , 党和国家监督工作逐步延伸到每个领域、每个角落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通过与党纪的衔接 , 发挥协调效应 , 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 , 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 , 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 , 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 。纲举目张的同时 , 通过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 为公职人员开列“负面清单” , 在纪法贯通中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
比如 ,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对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处分规定 , 第三十五条对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处分规定 , 第三十八条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处分规定 , 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中有弄虚作假 , 误导、欺骗行为的处分规定 , 等等 , 都传递出加强日常监督 , 推动抓早抓小的明确信号 。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党和人民事业的大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 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将作风问题纳入违法情形 , 将党规党纪中对党员的要求转化为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约束 。
党的十八大以来 , 一些落马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人事档案问题并不鲜见 。“五假干部”卢恩光 , 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 , 长期欺瞒组织 。第二十九条将档案造假纳入政务处分情形 , 体现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注重突出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 , 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 , 体现了纪法贯通 , 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
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 , 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第四条明确规定 , 政务处分“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 , 宽严相济”原则 。第十一条“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和第十三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 , 衔接党纪国法相关规定 , 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 。第十四条规定 ,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 , 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 , 可以不予开除 , 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 这就给了上述犯罪公职人员改过自新机会 , 体现了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精神 。分页标题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 ,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 对情节轻微的可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 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 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 , 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
坚持“三不”一体理念 , 深化标本兼治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度保障 。出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持续深化标本兼治 , 使广大公职人员因敬畏而“不敢” , 因制度而“不能” , 因觉悟而“不想” 。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 。通览该法 , 一条“严”的主线贯穿其中——顺应监察全覆盖要求 , 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 , 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 , 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
比如 , 第二十九条规定 ,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 , 隐瞒不报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 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 。政务处分法施行后 , 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 , 不仅违规违纪 , 还属违法行为 , 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
还比如 , 该法将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 。第四十条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 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 , 造成不良影响”“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纳入违法情形 , 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 全面强化对公职人员的严要求 。
该法根据国家监察的性质和特点 , 结合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有关规定 , 对政务处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 构筑监督公权力的制度笼子 , 以制度约束实现“不能” 。
第三条规定 , 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 从而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 推动两个责任贯通联动、相互促进 , 形成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 。
实施政务处分 , 目的是惩戒极少数 , 教育大多数 。该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 , 明确立法是为了“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 , 并且在第三条要求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规定 ,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 ,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 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 强调对违法公职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 使其主动认识错误、改进提高 。这也充分说明 , 政务处分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公职人员提高思想觉悟、涵养廉洁文化 , 做到因觉悟而“不想” 。
不敢、不能、不想是一个有机整体 。在该法施行过程中 , 要把握好不敢、不能、不想的整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 , 坚持一体推进的理念、思路和方法 , 增强标本兼治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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