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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11月11日,河北省卫生健康委、省医疗保障局组织制订并印发《河北省长期处方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河北省长期处方管理规范
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医保局办公室《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医联体牵头单位应当加强对医联体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处方管理与指导。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全省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长期处方疾病病种和用药范围
第五条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六条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七条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八条原则上,长期处方用药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并根据药品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程序,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一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和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定期对开具长期处方医师和审核调剂长期处方药师开展培训,提升患者病情评估和长期处方审核调剂能力。
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二条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充分告知用药风险,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不得将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
第四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九条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对患者病情进行评估,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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