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不准重复检查!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征求意见出炉( 三 )


第三十条【绩效保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医务人员开展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的情况纳入本机构绩效分配考核机制。
第三十一条【定点机构评定】 鼓励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开展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的情况作为医保定点机构评定标准。
06|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管要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通过查阅、记录等方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认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惩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工作考核,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管理】 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和资料共享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问题突出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要求。
第三十五条【绩效考核】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检查检验互认工作考核指标,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要求。
第三十六条【责任划分】 医疗机构出具错误检查检验结果导致医疗事故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伪造结果】 伪造、变造、隐匿、涂改检查检验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违规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07|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施方案】 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有条件的省份可以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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