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繁就简是什么意思( 二 )


不惟画理、事理、文理,“删繁就简”亦可作法理观 。

从总体上说,法律是把复杂的社会生活高度概括、浓缩、简化为法律条文;而法理则是把简约的法条,经过条分缕析编织成复杂的法学理论;司法实践则是以法律为过滤器,把复杂的案情和法理简化为寥寥的几行判决主文 。所以繁简总是相对的、相成的、相转化的 。
但从具体来说,不同的个案,案情本身有复杂简单之分,数额、争议有大小之别,权利有轻重之分,审理也有难易之别 。
为了适应这种不同的需要,法律相应设置了两套审理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其法理依据是:对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必须适用相对谨慎、严密的程序,慎重裁判,以有效保障实体利益;对简单、小额、较容易处理的案件,就应该适用相对简便、经济的程序,简速裁判,以尽快实现程序效益 。所以,在公正裁判的前提下,普通程序主要着眼于确保实体正确,简易程序更多地着眼于追求程序快捷 。
两套程序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但都是法定的、必要的程序,不存在谁重要、谁正规的问题,关键是视案情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程序 。对简单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异于杀鸡用牛刀,以狮子之力搏兔,不仅大材小用,而且大而无当,造成诉讼迟延、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而对复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正如成人着小孩衣服,难免捉襟见肘,顾此失彼,由于程序不能承受内容之重,就无力确保实体利益的公正处理 。选择适当的程序,使之繁简得当,正是苏东坡说的“淡妆浓抹总相宜” 。
一般人不明白,西湖美景佳天下,为什么苏东坡只用“相宜”两个字来形容?殊不知,“相宜”是审美的极高境界,亦即和谐自然之美,和谐是恰当、适宜,是浑然天成,是恰到好处、是过犹不及、是西方美学上的“黄金比例”、“美学常数” 。
“删繁就简”,首先是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应当明确地说,“扩大”是有针对性、有特定含义的 。这是因为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前些年各地法院为了追求“正规化”以“保证办案质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了诸多限制,也因此造成了“简单案件复杂审理”的不合理现象 。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社会公众要求减少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也日益增高 。司法界从提高整体司法效率的视角出发,进行了反思 。法院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积极探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这实际上是一种纠偏,是要把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从普通程序的序列中删除出去,但并不意味着要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复杂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删繁就简”还要“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实践中,有几个现象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有的法院规定所有的民事案件一律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解决不了再转换为普通程序,这实际上是将普通程序降格为“备用程序”,违背了程序与案情相对应的立法精神;二是有的法院在简化程序时不顾民诉法及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诉法意见的规定,任意简化程序和手续,只考虑“方便法院审理”而不顾是否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简易程序的“两便”原则,也违反了程序法;三是有的法院在简化程序时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权利,法院不仅不能随意侵害,而且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些权利,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是明显的程序违法,也背离了程序公正的理念 。因此,在“删繁就简”的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