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
第十一条 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 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
第十四条 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 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第十六条 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
第十七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 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
第五章 航标保护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 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 。
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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