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
第八条(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 。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
第九条(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十条(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 。
第十二条(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 。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
第十四条(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
第十五条(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六条(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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