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 , 公司盐产品销量30.87万吨, 其中小包装盐销售12.09万吨(绿色盐、营养盐9.30万吨) , 食盐市场占有率达95%以上;畜牧用盐4.12万吨;小工业销售7.44万吨;其它盐(食品工业盐、肠衣盐)销售7.44万吨 。实现营业收入5.61亿元;年实现利润3 , 704万元 。上缴税金6 , 101万元 。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 , 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 消除碘缺乏危害 , 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 ,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 , 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 , 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
本条例所称食用盐 , 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菜加工用盐 。
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 , 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 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
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 ,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 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 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植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 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 , 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 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任何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
具备下列条件的 , 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 , 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 , 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 , 保持合理库存 , 保证供应 。
盐业批发企业不得批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第十四条 运输食用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 , 不得托运、自运、承运食用盐 。
禁止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 。第十五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用盐零售许可证 , 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应当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 , 并从当地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批发企业购进食用盐 。盐业批发企业不得将食用盐批发给没有取得食用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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