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 。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控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
(四)开展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
(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不育诊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
第二十条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免费基本避孕服务项目经费中支付 。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 。
第三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分别每月发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婴幼儿保教费 。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建立托育服务多元供给体系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 。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评估、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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