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三流合一和虚开含义 三流合一是什么( 三 )


在上述的诸多变化中 , 从形式上看 , “三流”不尽一致 , 但委托方(购买方)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 交易不属于虚开 。
对于“三流” , 如果穿透形式 , 从所有权归属、风险承担等方面还原后能够保持一致的 , 不应该认定为虚开 。回顾税总5月27日政策解读中的个人在酒店开住宿费发票的例子 。个人用现金支付、公务卡支付还是个人银行卡支付 , 都不构成交易是公务出差还是个人消费的判断依据 。如果是公务出差 , 单位报销住宿费 , 成为真正的付款方 , 实质上仍符合“三流一致” , 不构成虚开 。
讲到这里 , 肯定有人不认同了 , 并举如下例子进行反驳 。
例7:甲销售货物给乙并向乙收款 , 但让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 。这是三流不一致且非常典型的虚开行为 。
但如前所述 , “三流一致”和判断是否虚开并不存在必然关系 。比如 , 为规避税务检查 , 甲将货物交付给丙 , 让他发货给乙 , 虽然形式上“三流一致”但还是属于虚开(“三流”在实质上并不一致);或者虽然“三流”并不一致 , 但是甲和丙之间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 , 且丙作为被挂靠人或发包人 ,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甲以丙的名义对外经营 , 则此时增值税法认为甲和丙同属一个纳税人 , 同样不构成虚开 。
现实中不乏如下情形:甲销售货物给乙并开具发票 , 由于甲欠丙款项于是让乙直接打款给丙 , 税务机关认为“三流”不一致而认定“虚开”加以处罚 。如果甲先收款就再付给丙 , 就不是虚开;丙直接收款就是虚开?这样的判断是否过于教条 , 显得有些形式主义呢?其实 , 判断是否虚开还是要有更多的关键证据支持 。比如 , 甲是否确认销售收入同时减少一笔债务 , 并就销售承担纳税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归甲而非丙;丙没有向甲支付手续费等 。
“三流”不一致 , 和发票上的品名不一致(变票)相似 , 都只是交易异常的外在表现 , 但本身并不意味着就是“虚开” 。
既然“三流一致”和判断是否虚开不存在必然性 , 为什么长期以来税务人员一直不弃不舍呢?除了税法规定和惯性思想之外 , 再介绍另一个重要原因 。黑格尔说过 , 存在即合理 。“三流”比对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虚开与否的依据 , 却能够为发票检查提供思路 。如果“三流”不一致 , 税务人员重点关注纳税义务人是否存在少缴税款?三流不一致的背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其他合理情形;如果交易“三流一致” , 税务人员转而关注交易实质是否也“三流”一致?形式上的一致背后有没有资金回流等异常线索?资金金额与货物数量是否匹配等 。
三“三流一致”的未来趋势
营改增后 , 服务也纳入了增值税课税范围 。有人说服务不适用“三流”配比 , 因为是服务而不是货物 。当然从政策字面作狭隘解释 , 确实如此 。其实服务还有“服务流”呢 , 只是因为无形 , 不涉及运输和仓储的单据及记录 , 不便于税务监管和取证罢了 。服务的出现 , 让“三流一致”的税务检查方法的实用性又打了一个折扣 。
“三流一致”是“以票控税”的延伸和具体应用 。“以票控税”是一种税收征管模式 , 它将发票作为税收征管的主要抓手 , 并赋予其特殊意义 。“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特别适用于税收征管基础薄弱的情况 , 能够很大缓解征管力量的不足 , 但它重形式而轻实质 , 对交易模式产生较大约束性 , 并具有导致虚假发票、虚开发票泛滥的副作用 。我国“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模式历史悠久 , 深入人心 , 甚至演化出“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的指导思想 。“以票控税”是一个很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课题 , 此处不多叙述 , 但它已经日渐显现出不适合当前税收征管环境的迹象 , 相应的 , 将“三流一致”奉为圭臬的作法也非常值得商榷甚至怀疑 。随着大数据应用、“互联网+税务”、规范现金交易以及政府各个部门之间的数据分享 , 税务机关拥有更丰富的信息来源和更有力的检查手段 , 税收征管依赖发票的思想会有所转变 , 由此衍生的“三流一致”检查手段也会逐步弱化 , 税务检查变得更尊重交易实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