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和县 区和县( 四 )




第二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视频、图像、数据信息等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抚恤和进行伤残评定;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


(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


(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日印发


(来源:山东省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