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案例说法:关于解除股东资格问题的辨析( 三 )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解除股东资格和表决权排除的问题 。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 , 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 。 具有股东资格 , 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 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 , 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 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对于解除股东资格 , 《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定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 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 ,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 该条款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
表决权排除 , 是指某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 , 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 。 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 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 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 , 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 。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 , 也应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 。 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 只有出资才享有股东权利 , 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项享有表决权 , 会导致该项决议无法通过 , 也会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 此外 , 有限公司的设立实质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 , 股东长期未履行出资义务 , 对于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构成根本违约 , 在合同法中 , 一方根本违约 , 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 而公司法中 , 公司一般不轻易解散 , 赋予守约股东决议解除违约股东资格的权利符合公司契约理论和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 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违约方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当然不应享有表决权 。 修正后的《公司法》虽然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门槛 , 但不意味着减轻股东的出资义务 , 只是股东出资义务更多的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 , 而非法定 , 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 且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 , 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 , 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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