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案件数量增加 交行信用卡中心遭平安财险单方解约( 二 )
法院提到 ,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 , 也没有合同依据 。 故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且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
同时 , 交行信用卡中心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 但之后该信用卡中心补缴了相关价款 ,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履行了催缴义务 , 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提出解除合同 , 因此交行信用卡中心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亦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 所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 虽然都存在瑕疵行为 , 但都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 故均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
法院认为 , 在此前提下 , 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保险金赔付垫付款具有合同依据 。 关于垫付款具体金额的确定方面 ,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 交行信用卡中心则主张权利到2018年3月31日而非合同到期日的2018年8月31日 , 这说明涉案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 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日期确定为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之日较为合理 , 相关垫付款的金额就应以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日期结合审计结论来确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交行信用卡中心保险金理赔垫付款2578251.20元;二、驳回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98621.50元 , 由交行信用卡中心负担71195.49元 ,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7426.01元 。
一审判决后 , 交行信用卡中心不服并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 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原审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 上诉人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审理程序合法 , 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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