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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焚烧掩埋8.81吨过期药品 长沙某医药公司3名负责人获刑(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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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曹某中、张某龙、李某作为相关责任人员,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因上述单位和人员均有自首或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非法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但是,已焚烧的医疗废物数量不大,长锋公司在案发后对被查获的医疗废物已委托环保公司进行处置,并以登报方式向广大市民公开道歉,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长锋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六万元,判决被告人曹某中、张某龙、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及相应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二万元。判决后,长锋公司等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未造成 “ 严重污染环境 ” 后果,已焚烧药品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失效药品共计 8.81 吨,均已运至非法处置指定地点,进入非法处置环节,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长沙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案中处置的药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处置不当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和不可逆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定罪标准,全面审查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 3 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 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单位及其负责人员明知失效药品需进行无害化处理,为节省费用而违反有关规定进行露天焚烧、掩埋,将涉案失效药品共计 8.81 吨运至公司负责人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理,应当认定上述涉案失效药品均已进入非法处置环节,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


稿源:(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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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计划焚烧掩埋8.81吨过期药品 长沙某医药公司3名负责人获刑(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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