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读缅甸《新投资法》!外国投资者在缅甸遇到争端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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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读缅甸《新投资法》!外国投资者入缅投资享有哪些待遇?》
今天,我们接着来看缅甸《新投资法》。上一期,我们说了投资者享受的福利待遇,接下来,我们来看看,投资者在缅甸需要履行哪些义务?税收情况如何?如何解决争议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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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的法律文件,来自缅为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缅为咨询有限公司,一家由资深缅甸法律专家和缅甸华人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专门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缅甸投资法律法规相关服务。
《缅甸新投资法》中投资者的义务
第 1 6章
投资者责任
第 65 条 投资者:
(a) 应当尊重并遵守境内各民族的习惯、习俗和传统文化;
(b) 应当依法设立注册公司、独资企业、法律实体或分公司以进行投资;
(c) 应当遵守向其核发的特殊证照、许可和营业执照中所设定的规范和要求,包
括依现行法律和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通知、命令、指令和程序以及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及纳税义务;
(d) 若依该投资项目特性或其他要求,应当取得相关部委、政府机关和政府组织
颁发的证照或许可,或进行登记,应当依该相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e) 在投资者允许租用的土地之上或地下,若发现与以上被许可投资无关或未包
含在原合同中的自然矿产资源、文物和埋藏物等,应立即通知委员会。若委员会允许,则可以在原有土地上继续运营,若未获核准,则投资者应选定替代地点后向委员会申请许可,待委员会许可后在其上开展投资;
(f) 未经委员会许可,投资者不得在其有权租用的土地之上,对地貌进行重大变
更或垫高该土地;
(g) 就其投资,应遵守现行法律、细则、程序和国际采用的最佳标准,以避免破
坏、污染和损害自然和社会环境,以及避免破坏文化遗产;
(h) 应依国际和国内认可的会计准则,填列和簿记会计账簿、年度财务报表和与
执行经核发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相关的必要财务事项;
(i) 违反劳动合同、终止投资、出售和转让投资、中断投资和裁员,应依现行法
律赔偿雇员后方能终止和中断投资;
(j) 在有具体理由中断投资的情况下,应依现行法律、细则、程序和指令支付雇
员在投资中断期间的薪水;
(k) 雇员因工受伤、致残、患病或死亡,应依现行法律支付该雇员或其继承人补
偿和赔偿;
(l) 对投资所雇佣的已方外国专家、主管及其家属,须监督其遵守现?法律、
法规、命令和指示,并遵循缅甸文化和传统;
(m) 应尊重并遵守劳动法规;
(n) 有权依法起诉及被诉;
(o) 除为执?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所载投资外,若实施与核准投资范围相关的,
如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造成损害的伐林或自然资源开采等?为,应有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p) 在委员会就检查进?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投资?应当允许其在任何与其投资
相关的地点进行检查;
(q) 若该投资需依环境保护法规和其程序事先取得批准,应在取得委员会颁发的
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后,方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该取得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在执行投资执期间,应持续将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结果向委员会报告。
第 66 条 依据第 65 条(q)项下之评估,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开展投资,包括作出继续执
行或终止该投资的决定。
第 67 条 投资者应自本法?效日起,履?和遵守所有第 65 条所列的责任。
第 68 条 投资者于核准期限届满前终?投资,应在出售、出?和处置已享受税收减轻和(或)
免的国外进口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和其他物品时,退还依委员会批准的在进?时
所享受的税收减轻和(或)免除。
第 69 条 在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后,投资者应与相关政府单位或政府组织签署必
要合同,并执行其投资。
第 70 条 对第 69 条中提及的合同的展期和修改,应经委员会准许后方可进?。
第 71 条 在执行投资时,投资者应依相关法律、细则、行政法规和程序,对其投资项目开展
健康评估(health assessment)、文化遗产影响评估(cultural heritage impact assessment)、环境影响评估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和 社会影响评估 (social impact assessment)。
第 72 条 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在其投资期间若发生分租、抵押、股份和
资产转让或向任何人转让业务,应通知委员会。
第 17章
保险
第 73 条 投资者应依本法细则规定,向有权在联邦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规定类型的险种。
第 18章
税收减免
第 74 条 出于通过允许投资需发展行业的方式以支持国家发展和平衡各省邦发展的目的,经投资者申请,委员会审查后可授予投资者一项或多项税收减免待遇。
第 75 条
(a) 就企业所得税豁免,将欠发达地区指定为“一类区域”,一般发达地区指定
为““二类区域”,发达地区指定为“三类区域”。委员会应当在获得政府批准后,通过颁布通知的方式授予位于一类区域的投资至多连续 7 年的企业所得税豁免待遇;授予位于二类区域的投资至多连续 5 年的企业所得税豁免待遇;授予位于三类区域的投资至多连续 3 年的企业所得税豁免待遇。
(b) 经政府核准,委员会可以依各区域发展情况不时调整和改变区域划分。
(c) 所得税豁免仅适用于依委员会通知所指定的鼓励投资行业。
第 76 条 在第 11 章投资者待遇规定的基础上,政府可以对缅甸国民投资者或国民拥有的中
小企业给予补贴、资金支持、能力建设和培训。政府亦可对缅甸国民投资者投资经营所在的区域或其进?的其他经营活动,给予税收减免。
第 77 条 经投资者申请,委员会在审查后可授予下列针对关税和其他境内税种的税收减免
优惠:
(a) 在投资项目建设期或筹备期间对确需进?的机械、设备、器材、零部件及
无法在本地取得的建筑材料和业务所需材料,豁免和(或)减轻关税或其他境内税种;
(b) 对出?导向的投资项目为?产出?产品?进?的原材料和半成品,豁免和
(或)减轻进?关税或其他境内税种;
(c) 对为生产出?产品?进?的原材料和半成品,退还进?关税和(或)其他
境内税种;
(d) 若经委员会批准增加投资体量以致投资期限内原投资项目规模扩大,在投资
项目建设期或筹备期间对确需进?的机械、设备、器材、零部件、无法在本地取得的建筑材料和业务所需材料的关税或其他境内税种的豁免和(或)减轻,亦相应调整扩大。
第 78 条 经投资者申请, 委员会审核后,于必要时,授予下列税收减免优惠:
(a) 若将已获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项目所得利润,在一年内再投资于同一
项目或相似类型项目,则其所得税可以被豁免或减轻;
(b) 为所得税纳税评估目的,自投资项目开始运营的年度起,以一个低于投资中
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建筑物或资产规定寿命的期限进行加速折旧的权利;
(c) 自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与投资项目有关并为联邦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的研发
费用的权利。
第 79 条 外国投资者应就其所得,适用与缅甸居民纳税?相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 80 条 除第 75、77 和 78 条规定的税收减免外,其他税种应依相关法律执行。
第 81 条 第 75、77、78 和 80 条规定的税收减免,不适用在特别经济区内开展的业务。
第 19章
争议解决
第 82 条 为有效执?本法,委员会应建立申诉机制并对其进行管理,以解决和预防争议发
生。委员会亦应当于纠纷进?解决程序之前,就投资中的问题展开相关问询。
第 83 条 在投资者与政府间或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前,争议所涉各
方应尽力友好解决争议。
第 84 条 若未能友好解决该投资争议:
(a) 如相关合同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应依现?法律将该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
法院或仲裁机构;
(b) 如相关合同中已就争议解决机制进行约定,则应遵循该机制进行。
第 20章
行政处罚
第 85 条 委员会:
(a) 对违反或未租售本法和其实施细则、行政法规、通知、命令、指令、程序
或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中的条件的投资者,可处以下列一种或多种行政处
罚:
(i) 警告;
(ii) 暂停项目;
(iii) 暂停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iv) 吊销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
(v) 将项目列入不再颁发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黑名单。
(b) 在依据(a)项作出?政处罚前,应就该项处罚事先通知投资者,投资者有权
就该处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
(c) 在依据(a)项作出?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并告知处罚理由。
第 86 条
(a) 若投资者对委员会依第 85 条所作的?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处罚决定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规定向政府提出申诉。
(b) 政府可以变更、撤销或维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c) 政府的决定应当为终局有效。
第 87 条 若有相当证据证明投资者向委员会、相关政府部门或政府组织提交的投资申请、
帐户、合同证据、财务资料和雇佣证明存在故意伪造或隐瞒资讯的情况,投资者
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 88 条 若投资者未能遵守或违反本法,包含从事第 41 条规定的禁?投资产业,其将被依
本法及其他现?法律(必要时)追究其责任。
第 21章
例外
第 89 条 任何本法中的条款不应被理解为禁?政府以谨慎方式,为以下目的采取或维持正
当措施:
(a) 保护社会道德或维护公众秩序需要;
(b) 保护?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c) 保护投资者、存款人、金融市场参与者、投保人、保单请求权人或金融机
投资法》(国家议会 法律 21/2012 号)或《缅甸国民投资法》(国家议会 法律
构对其负有尽职义务的人士;
(d) 保障金融机构安全、存续、良好和稳定运行;
(e) 保障国家金融系统完整和稳定;
(f) 确保对与投资者有关的税款进行公平有效评估或直接征收;
(f) 对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文物和遗迹的保护活动;
(g) 避免自然资源因国内的生产和消费活动而受到破坏。
第 22章
国家安全例外
第 90 条
(a) 本法不应被理解为禁止政府采取或执行任何为保护国家安全利益而采取的
必要措施。
(b) 本法不应阻碍政府采取任一下列为保护必要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采取的行
动:
i. 为供应军队或其他安保力量目的,所直接或间接采取的武器、弹药及
其他货物和材料运输活动;
ii. 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发生紧急情况时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 23章
其他
第 91 条 若本法任何规定与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抵触,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协
定的规定。
第 92 条 于本法实施后,本法必要实施细则和程序颁布前的期间内,依《外商投资法》(国
家议会 法律 21/2012 号)公告的实施细则,若与本法不冲突,可继续施行。
第 93 条 任何依《外商投资法》(国家法律与秩序恢复委员会 法律 10/1988 号)或《外商
18/2013 号)授予的投资准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 94 条 尽管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本法有关的事项,应当依照本法实施。
第 95 条 任何委员会成员、下属委员会或组织成员和国家公务人员,在有可信证据证明其
依本法授权尽责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受刑事或民事追诉。
第 96 条 在依据本法履行职责时,委员会成员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依《反贪腐法》
履职。
第 97 条 除为执行本法之目的外,委员会成员不得将获取的资讯用作其他目的。
第 98 条 除第 86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申诉外,委员会依本法授作出的决定终局有效。
第 99 条 为执行本法规定,计划财政部应:
(a) 承担委员会日常行政工作;
(b) 依据财政规范承担委员会开支。
第 100 条 执行本法时:
(a) 经政府批准,计划财政部可以颁布必要的实施细则、行政法规、通知、指令、
命令、和流程;
(b) 委员会可以颁布命令、通知、指令和流程。
第 101 条 本法颁布后,《外商投资法》(国家议会 法律 21/2012 号)和《缅甸国民投资法》
(国家议会 法律 18/2013 号)失效。尽管《外商投资法》废止,依据该法设立
的缅甸投资委员会继续履行其职能,直至其职权和职责被指定由依本法成立的委
员会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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