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基金投资、收益和退出案例的税务分析
导读:
产业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并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方面的投资。产业基金属于私募投资基金。
——【恒丰产融研究院】荐读
一.
产业基金简介
产业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并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方面的投资。产业基金属于私募投资基金。
产业基金的收益来源主要包括基金本身的投资收益和政策类项目收益。基金本身的投资收益是指通过项目公司或子基金股权分红及项目公司的清算、股权转让、资本市场上市等获得基金股权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回流。政策类项目收益是指政府授予特定区域内的各种经营特许权的经营收益,包括城市区域综合开发所得收益、基础设施运营以及特色产业发展领域等。
产业基金的特点包括:投资对象为未上市公司,且多为成长型企业,投资期限较长(通常为3-7年),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或项目的经营管理或监督。
二.
商业银行参与产业基金
社会资本参与产业基金的目的是基于企业潜在价值,推动企业发展,适时退出以获得资本增值,而由政府引导的产业基金多着眼长期,具有推动特定产业、地方经济发展或加强公共设施建设的目的,经营性不是首要目的。
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资金体量优势可以通过直投、投贷联动、银行理财等方式参与产业基金投资,并借此拓宽传统银行业务的渠道,使利息收入与非利息收入均衡增长,同时可以通过参与项目规划和实施,为项目提供咨询顾问等服务多角度参与基金。
1. 直投
直投是典型的股权投资模式,但在商业银行法的限制下,按照监管要求商业银行无法直接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目前仅部分已设立子公司的商业银行可以以直投模式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2. 投贷联动
投贷联动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信贷投放”与本集团设立的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股权投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相关制度安排,由投资收益抵补信贷风险,实现科创企业信贷风险和收益的匹配,为科创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
2016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恒丰银行等十家银行成为国务院批复的首批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银行。以上海试点银行为例 ,上海银监局对投贷联动试点银行机构提出坚持以贷为主,以投为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创新。可见,银行作为传统金融机构,对于股权类的投资仍然非常谨慎。
3. 银行理财
在叫停刚兑和资金池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的大背景下,银行理财等资管业务向净值化产品转型,投资者面临刚性兑付的打破,收益甚至本金都有不能完全收回的风险,而产业基金天然的长投资周期使得其以银行理财或私银业务的方式募集资金将变得比较困难。
三.
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的最新进展
1. 商业银行参与债转股
2. Pre-ABS基金合作
四.
基金涉税处理方法
就产业基金的组织形式而言,可以分为公司制、合伙制和契约型三种,公司制的基金是比较少见的,较常见的形式主要是合伙制和契约型的基金。因为公司制的基金本身是企业法人,适用于公司法,所受的约束最多,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人数上限参照有限责任公司(50个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个股东); 公司内部治理比较严格,按要求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等,不管是内部的股东会流程,还是外部的工商行政流程,股东资金的进出一般需要符合增资减资的程序,资金灵活度比较低;对财务报表的处理比较严谨,并且在进行利润分配的时候,需要进行完税,并计提法定盈余公积;股东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后,还会要求合并财务报表,等等。
公司制的基金在税务上和一般的企业是一样的,例如所得税一般是按照月度或者季度进行预缴,然后再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纳税有一定的优势,比如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约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可以免税的,那么公司制基金就得益于这种法人主体的组织形式,因此如果满足条件的话,即可以享受这种免税政策。
有限合伙制的基金在股权投资类的基金业务上应用比较多,这类基金本身是非法人的实体,适用于合伙企业法,通常基金的人数上限是50个人,需要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来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资金进出比较灵活。投资人按照当初认缴份额及普通合伙人(GP)的指令进行实缴,利润分配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下,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同时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是不需要进行盈余公积的;另外,原则上来说不需要进行财务报表的并表。但是据观察,目前越来越多的审计师要求有限合伙及契约型的基金进行财务报表并表,因为现在的投资人(LP)对于基金的控制权越来越大,这一点下文会解释。不过,原则上,这种资产管理业务的并表并非是强制的。
合伙制的基金在税务上同样也是有优势的,因为合伙企业本身是所得税的税收穿透式,也就是合伙企业本身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把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及费用先分摊给每个合伙人,再由每个合伙人按照他们各自的属性分别缴纳所得税。即:当合伙人是企业法人,则按照企业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合伙人是个人,则相应地按照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个税需要由合伙企业进行代扣代缴。
契约型基金本身基于合同而存在,因而相对来说就更加灵活、简单,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基金人数的上限一般是200个人,往往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运作。资金的进出较容易,一般是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由投资人认购基金的份额,利润分配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即可。财务报表方面与有限合伙企业有些类似,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并表的。
而契约型基金的税收政策在此前很长时间内一直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也不存在所得税,管理人自然也没有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 不过,在2016年140号文资管税收新政出来以后,契约型基金也属于这类资管产品,所以是按照3%进行简易征收。
股权投资基金涉税处理
首先股权投资类的基金都属于私募基金,典型结构是由1-2个普通合伙人以及若干个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往单个的普通合伙人比较多,如今双GP这种结构也越来越多,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各项条款——例如合伙企业各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承担、企业利润分配等——都可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合伙协议是基金运作行为的依据,相当于公司制下面的公司章程。
普通合伙人(GP)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一般是以他的(智力/脑力)劳务进行出资,所以普通合伙人(GP)在基金当中所占的货币出资份额是比较小的,通常为1%-2%的份额甚至更少。
有限合伙人(LP)一般不直接参与基金的运营管理,而主要是对基金进行财务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正如前文中提及,越来越多的审计师要求投资人将基金进行并表,正是因为当下投资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对基金的管理中,在包括合伙协议等各种协议中约定其占有更大的话语权或是控制权。
我们根据基金运作到不同的阶段,来介绍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处理。
1. 发行和认购阶段
发行和认购阶段,在这个阶段不会产生税收的影响。早在1998年的时候,财税文件中提到,基金发行方式、募集资金都不属于流转税的应税范围,所以这个阶段不受税务的影响。
2. 投资阶段
投资阶段,即合伙人出资、基金投资到具体的项目中的阶段。这个阶段则会产生一定的税务影响,不过该影响比较小,主要是投资人实缴资本以及基金投资项目产生的资金账簿印花税。印花税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0.05%进行缴纳。不过,各地税务局在投资人实缴资本这一环节的执行口径存在一定差异,根源在于合伙企业的账务处理虽然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但合伙企业和一般的企业仍然存在一定区别。据不完全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安徽局、江苏局、山西局,执行口径为合伙人出资不用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而湖北局、厦门局、福建局、广州局、深圳局等地则需要对上述行为征收印花税。
而在将基金资金投资到具体的项目公司这一过程中,包括股权类投资和债权类投资,若基金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投资到项目公司,那么项目公司需要按照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也是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0.05%的比例进行缴纳。
3. 运营阶段
运营阶段,即管理人通过对基金运营而收取管理服务费作为报酬。根据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该服务费按照咨询服务,即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照其本身所适用的税率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4. 退出阶段
常见的股权类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包括IPO、兼并收购、企业回购、清算等。由于合伙企业是税收穿透的实体,该实体取得的股息、利息、股权转让等收入,在基金的层面上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而合伙企业的每个合伙人是纳税义务人,按其各自的属性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注意该项所得税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来缴纳的;此外,该基金还是流转税的应税主体,所以基金投资所得收入还需相应地缴纳6%的增值税。
资管新政在基金税务方面的影响主要是针对契约型基金的退出阶段,它规定了这种性质的收入,需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来征收3%的增值税。
5. 分配阶段
虽然在税法中并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而法人和自然人在税务处理上则是有区别的,因此我们需要分别讨论法人GP、法人LP、自然人合伙人三类情况。
法人GP取得的收益叫做绩效分成,也就是口语中的carry。若将carry认定成是服务性质的收入,则按照6%征收增值税; 若将carry认定为投资收益,那么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了。而所得税依然是按照该法人主体所适用的税率进行合并缴纳。
法人LP取得的收益显然是投资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而所得税就是按照适用的税率进行缴纳。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有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因为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本身已经是税后收益了,因而在进行再分配以后,投资人取得这部分收益,应该是可以免税的。但在实践过程中,基金从项目公司取得股息红利后,分配给基金,此后基金再分配给法LP,此时是否可以享受这个免税政策,是不确定的。据了解,北京局和深圳局认为合伙型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不过,根据国发【2014】62文《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对于许多地方上违规的税收优惠政策都进行了清理,因此这些地方上的优惠政策是不是还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也是很大的问号。
在北京就有相关案例,背景是A公司通过B基金从C公司获得股息红利,A公司当时未将该笔收入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最后仍被检查机关要求补缴。原因是由于A公司是通过成立的B基金对C公司进行投资,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免税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 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 投资收益。
自然人合伙人的税务则并不十分明确,已知现行税法的规定是:股息和利息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是按照5%到35%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体按照哪项政策执行,并未明确。此外,各地税务机关还出台过各自的优惠政策,以便吸引投资者到当地设立基金并进行投资,很多政策也不区分自然人GP和自然人LP,例如北京和新疆,自然人合伙人直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是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而有些地方区分了自然人GP、自然人LP,例如上海地区的合伙企业的自然人GP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以5%到35%来计算个人所得税,而自然人LP则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个项目,以20%的税率来缴纳个税。
五.
产业基金投资、收益和退出案例的税务分析
1. 产业基金合伙人持有附带权益
——高管“附带权益”的税务处理
2. 多层合伙基金的税务分析
3. 名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4. PPP项目的税务探讨
5. 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分析
六.
资管新规对产业基金的影响
1. 资管新规解读
资管产品税收新政对于基金业务的影响主要是局限在契约型基金这种组织形式上,140号文、56号文所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契约型基金以及各类信托、理财专户等,本身都没有法律形式,历史上在税收方面也都长期处于空白地带。不论是股权类投资基金还是证券类投资基金,在发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的时候,也是按照6%来缴纳增值税的。契约型基金在资管产品税收新政即16号文出台以后,要求管理人按照3%的简易征收办法来缴纳增值税。实际上之前的投资结构当中,常常嵌套多层通道,而这些通道往往也是一些资管产品,例如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基金、基金专户等,在这些投资结构当中,尤其是涉及到一些债权人的投资,比方说底层是项目公司,项目公司非常希望运用其付出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税前开支,起到一定的税盾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这些资管类的产品的税务处理并不明确,所以他们在发生支出时可能根本就没有获取发票,没有发票自然也就不能抵扣。所以底层项目公司因为税前抵扣的事情,也和税务机关有过一些摩擦。
资管税收新政后逐渐确定了基金的税收的待遇,对于基金发生的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是以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作为征税的纳税人,并按照简易征收的办法按3%进行增值税的缴纳,但是实际的承担者往往还是投资人,以后可能对投资和收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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