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学院|快速解读财务报告信息披露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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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R(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中国存托凭证,是相对美国存托凭证ADR(American Depository Receipt)提出的金融衍生品,是指存券机构将在海外上市企业股份存放于当地托管机构后,在中国大陆发行的代表这些股份的凭证。凭证的持有人实际上是寄存股票的所有人,其权力与原股票持有人相同。CDR可在交易所或柜台市场交易。总的来说,CDR是为了让海外上市的中国新经济企业在中国市场流通的有效依托工具。
今日凌晨,证监会正式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改并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还同时发布了《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23号文》)《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0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申请文件》《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以下简称《22号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了具体安排。修改后的《首发办法》和《创业板首发办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那么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在公司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中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在此,安永为您快速解读:
可选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美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需披露准则差异调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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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文》第四条规定,红筹企业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认可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的会计准则编制,也可在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美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同时,提供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红筹企业在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中应明确所采用的会计准则类型。红筹企业首次申请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时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境内上市后不得变更。
《23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认可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如同时在境外上市,还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境内财务信息与境外财务信息的差异调整情况。
需由境内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进行审计的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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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文》第五条规定,红筹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按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由境内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23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美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提供并披露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所提供的差异调节信息,应由具有中国境内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披露主要的差异调节事项及对主要财务指标和估值的影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如存在重大差异调节事项并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在“风险因素”中披露并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可选用非公历会计年度,但需提供充足理由并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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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文》第六条规定,红筹企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在发行上市安排中明确会计年度期间,不得随意变更。未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的,应提供充足理由并予以披露。
无需提供母公司财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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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文》第八条规定,对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红筹企业,无需提供母公司层面财务信息。
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时,特定信息可予以分类汇总或简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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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文》第九条规定,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红筹企业,在执行《15号文》时,在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和使用的情况下,可基于简便性原则对以下特定信息予以分类汇总或简化披露:
(一)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子公司信息时,需要按要求披露重要的子公司信息,对不重要的子公司可以分类汇总披露。在确定子公司是否重要时,应考虑子公司的收入、利润、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占合并报表相关指标的比例,以及子公司经营业务、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质或证照等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公司确定子公司是否重要的标准应予披露,并且不得随意变更。
(二)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应收款项信息时,可以分类汇总披露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应收款项相关信息,包括期末余额汇总数及占应收款项期末余额合计数的比例,以及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期末余额。
(三)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在建工程信息时,需要披露重要在建工程项目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金额、本期其他减少金额、期末余额,对于不重要的在建工程项目,可以按性质分类汇总披露。
(四)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开发支出时,需要披露重要开发支出项目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对于不重要的开发支出项目可以按性质分类汇总披露。
(五)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政府补助信息时,可以按性质分类汇总披露。
(六)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就高不就低”的披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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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为充分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红筹企业境内财务信息披露应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对于在境外财务报告中披露的信息,在其境内上市财务报告中也应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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