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机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索赔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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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开始:
本报此前报道的《乘机突发疾病去世家属诉航空公司》一案称,张女士乘坐由北京飞乌鲁木齐的航班时突发疾病,机组人员先采取急救。张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继承人以航空公司未尽承运人义务及时迫降等为由,起诉航空公司要求赔偿。昨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突发疾病去世家属索赔
2016年10月13日,张女士与女儿代某乘坐被告航班由北京返回乌鲁木齐,飞机起飞后,张女士因胃部不适呕吐不止,呕吐物带有大量鲜血,病情危急。机组乘务人员广播征召两名乘客救治,但将张女士的病情误诊为食物中毒,采取腹部按压等方式抢救。飞机备降到敦煌机场,张女士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敦煌医院手术抢救过程中,医生发现张女士胃部破裂,创口达5厘米,胃内容物大量进入腹腔。原告代某作为张女士的亲属无法接受这一现实,代某要求被告赔偿674060元。此案于今年6月12日开庭审理,被告代理人辩称张女士死亡原因系自身健康状况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驳回原告诉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昨日给出一审判决,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张女士尽到救助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张女士与被告之间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迫降不及时导致错过张女士的最佳抢救治疗时间、被告采取救助措施不当导致张女士病情恶化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敦煌市医院的病历显示,张女士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突发胃穿孔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原因属于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
被告对发病乘客张女士履行救助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采取询问、催吐、寻找医生、测血压、听诊、输氧、迫降等积极救助措施,尽到必要合理的承运人的救助义务。被告采取救助措施并无不当。
飞机提前备降对于乘客及航空公司均有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双方均会审慎评估考量。本案张女士在疼痛难忍时要求备降,被告也同意备降,这是双方共同审慎考量决定的结果。飞机备降后,张女士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过医院8个小时的检查、手术治疗后,于次日凌晨1时50分因医治无效死亡。因此,不能简单以事后张女士死亡的后果来评判被告迫降不及时。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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