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建工 | 简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权利期限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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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通过无讼案例检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共有法律文书248篇。自2012年以来,有逐年递增趋势,从地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一审结案率为75.81%。248篇法律文书中判决书168篇,裁定书80篇,裁定书以撤诉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再审裁定为主,而驳回起诉裁定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原告方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文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如权利主体、权利范围、权利行使期限及行使权利的方式等做简要分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的增值付出了相应对价,所以给予承包人合法债权特别的保护。该权利不同于留置权、抵押权,属于受特别保护的一项法定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在是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权利期限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优先权,是对承包人合法债权的特殊保护。法律规定,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除消费者购买权之外的其他债权。在给予了该权利较高的权利位阶的同时,势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有效避免权利滥用,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必须进行必要限制来避免承包人在拥有了这项权利之后,滥用权利,保护银行、第三人与发包人进行的交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属于法定的除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关于六个月的起算点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大部分合同未履行完毕,因各种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原则上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442号)第四点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予以确定。(案例:(2017)粤07民终1214号)
本人认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应尽量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利,在认定六个月法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时应充分考虑《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的“合理期限”。一旦建设工程价款已届清偿,承包人作为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优先权,否则会使得发包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处理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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