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赠与房产给小孩应注意些什么?//北京律师林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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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赠与房产给小孩应注意些什么?//北京律师林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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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既不将房屋分割给男方也不将房屋分割给女方,而是将房产赠与给小孩。但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几年后可以反悔吗?下面我们通过两个典型案例来一起探讨这个问题。

离婚时,赠与房产给小孩应注意些什么?//北京律师林焜


典型案例一:

刘X1与刘X2赠与合同纠纷

 

案情摘要:


2005年9月11日,刘X2父亲刘X1与母亲杨XX离婚,双方约定,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产赠与刘X2。自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由刘X1居住使用至今并由其将尚欠贷款还清,购房手续仍在杨XX名下。现刘X2未满18周岁,并患有疾病,尚在治疗中,在案涉抚养权案件中法院已判决由其母亲杨丽荣对其抚养监护。自刘X2父母离婚起至起诉时止刘X1未提出撤销赠与。

 

案号:(2015)齐民二终字第310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X1对原告刘X2就离婚协议中赠与原告刘X2房产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刘X1依据合同法要求撤销赠与并无法律依据,刘X1单方要求撤销夫妻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且与道德相悖。反诉原告刘X1请求偿还贷款部分系夫妻离婚时对财产权约定不明,应由反诉原告另案起诉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并非本诉内容范围相一致的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16日,刘X1与杨XX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双方协议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给子女刘X2。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是刘X1与杨XX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该赠与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协议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


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刘X1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一年内没有提起诉讼,且该赠与行为是刘X1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的单纯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


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处理,故此,刘X1与杨XX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给子女刘X2的赠与行为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

 

裁判解析: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典型案例二:

张X1与张X2赠与合同纠纷

 

案情摘要:


张X1与田XX(2010年9月15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X海、张X勇、张X2三个子女。2009年8月6日,张X1、田XX写下“证据”,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田庄田后街59号老宅赠与张X2,张X海、张X勇均签字表示同意。

1987年,张X1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开平区村、乡、区申请占用宅基翻建房屋三间,获得村委会、乡政府同意,区政府未签署审批意见。张X1、田XX在此圈建围墙及门房一间,未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权属证书。后赵田庄转归唐山市路南区管辖,张X1、田XX至今仍未取得上述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证书。

 

案号:(2013)唐民四终字第737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X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田庄田后街59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夫妻,二人有权以赠与的形式自由处分。原告夫妻与被告所签赠与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且经两个儿子同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老宅住至百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在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况下,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该赠与,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张X1、田XX 2009年8月6日对张X2赠与中张X1所有财产部分的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财产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身为上诉人的女儿,对上诉人有在经济上扶助和生活上照料的法定赡养义务。作为受赠人,被上诉人因家庭矛盾拒不赡养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自2011年11月起上诉人居住旅馆,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至上诉人2012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可撤销赠与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可以行使对被上诉人赠与的撤销权。鉴于本案系由上诉人夫妇共同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代表其妻田XX行使权利,故上诉人只能撤销属于其自己的部分赠与。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撤销部分赠与,要求回到其原有门房居住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X1上诉理由中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解析: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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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主要观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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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李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二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我们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会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  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另外需要探讨的程序问题是,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为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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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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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主要观点及理由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执笔人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来源: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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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林焜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毕业,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在诉讼案件中,林焜律师运用扎实的法学理论和出色的辩才寻找案件突破口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非诉讼案件中,以专业精神和细致工作去寻找关联法律解决现实中所遇到的问题。

  自我评价:有追求公正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胆识,有济世助人的情怀和平等正义之心,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置于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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