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答案了!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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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例】
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则可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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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止执行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或豁免履行义务,所以中止执行期间原则上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
案情介绍: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下称“工行福田支行”)与龙婧借款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下称“21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中,深圳中院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属轮候查封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工行福田支行再次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将所得案款划付给工行福田支行,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下称“274号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三、利害关系人张萍认为被执行人龙婧拖欠工行福田支行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有误,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张萍的执行异议。张萍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广东高院裁定:撤销12号执行裁定,发回深圳中院重审。
四、深圳中院在重审阶段,张萍请求中止执行期间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深圳中院裁定驳回张萍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中止执行阶段是否需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首先,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被执行人应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因为该司法解释中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本院负责执行的219号裁决书,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中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系因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张萍援引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作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条涵义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故裁定驳回张萍的异议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计算执行款时应注意计算中止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无论何种原因中止案件的执行,均不能免除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所以,中止执行期间以继续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为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属于例外情况,即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款时,应该注意判断案件中止执行期间的“期间”性质及是否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中止执行,以便判断是否要求债务人支付中止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再审期间的中止执行,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再审程序,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以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次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以案款到法院账户之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之日。在法院已将执行案款划拨到法院账户之后,即便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也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清偿义务而不能再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债务人在法院已被划扣案款后,即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无需再担心后续的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
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是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手段。所以,若当事人希望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注意是否具备“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这个前提条件。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萍认为本院在首次执行219号裁决书【对应(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过程中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直至本院根据工行福田支行的申请立(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案件恢复执行。由于导致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并非被执行人龙婧的原因,因此应当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将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的期间纳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暂缓执行,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则被执行人当然负有自觉主动履行债务的义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是暂缓执行通常有多种原因,并非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的所有情形都影响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如果执行依据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只是因为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就意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没有受到有效挑战。于此情形下,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必须一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因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没有被诸如再审、审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原则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的期间都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而不能仅仅因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而免除被执行人的这项迟延履行责任。
其次,有原则自有例外,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属于豁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例外情形。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为‘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换言之,依据该条款,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本院负责执行的219号裁决书,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中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系因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张萍援引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作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条涵义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龙婧作为219号裁决书的义务人,在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仍负有自觉主动履行的法律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生效裁决书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免除,进而无须承担生效裁决书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龙婧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异31号】
延伸阅读:
有关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若是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则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一:《苏悦,袁原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被执行人苏悦的申诉提出抗诉。亦即,再审中止执行是因被执行人苏悦的的申请引起。因此,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未履行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二:《东莞市黄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2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中止执行期间是否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此分析如下:在(2011)东三法执字第6887号案执行过程中,系因被执行人东莞市黄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而导致执行中止。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未申请再审,亦无其他导致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导致执行中止的期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本院(2011)东三法执字第6887号恢字1号案《执行通知书》将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纳入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异议人在对前述《执行通知书》执行款计算的计算基数、利率等无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本院将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纳入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利息不正确,请求本院暂时中止执行并重新计算相关应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无论何种原因中止案件的执行,均不能免除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若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应当予以扣除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三:《申请复议人邵亚敏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执复19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无论何种原因中止案件的执行,均不能免除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应当予以扣除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邵亚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此后,即使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也不能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复8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中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当继续计算。
首先,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洪山区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洪法执字第1093号执行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省商务厅的银行存款843000元,并于次日将该款扣划至法院账户,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即使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也不能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正苑律所要求省商务厅承担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中止执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手段。所以,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具备‘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这个前提条件。
案例五:《郑州万丽投资有限公司、李旭东等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复36号】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这一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法律之所以设立该项制度,其性质和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相关损失,另一方面更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是法定的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以期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具备‘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这个前提条件。然而本案中,本案的再审程序系由申请复议人万丽公司申请再审而启动,申请复议人万丽公司也应当承担对由此而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因此,因本案再审而导致的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依法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5、以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次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以案款到法院账户之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之日,包括因再审导致的中止执行期间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六:《深圳市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4号】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导致的中止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宝安法院应当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由佳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内,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以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次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佳利公司各笔款项到法院账户之日作为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之日,包括因再审导致的中止执行期间;以各时间段相对应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而确定本案的执行款金额。”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6: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详细8个案例)
1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中,承租人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有限度)
15:最高法院:期满未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2017)
16:最高院:对法院内部协调决定等文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最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法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注意!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21:注意了!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
22:注意!最高法院: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附:9个典型判例)
24:最高法院:执行公证后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能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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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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