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撤销权,债务人转移资产也不怕

有了撤销权,债务人转移资产也不怕

出借人的撤销权,是指出借人对借款人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而对借款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使之无效的权利。也就是借款人取得借款后,为了逃避借款债务或者出于其他目的,放弃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财产,致使出借人的借款债权不能实现的,出借人可以对这些行为行使撤销权,从而达到保全借款债权的目的。

1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取得借款后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出借人不得予以干涉,但借款人对其财产作出处分,致使出借人借款债权难以实现的,出借人为保全自己的借款债权,就可以按照上面那条规定行使撤销权。

2撤销权之可撤销事由

可撤销借款人处分债权和财产权的事由,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有以下三种行为:

(1)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

借款人负有到期借款债务不能清偿,却又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是借款人故意损害出借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注意其中的“到期”是一个限制条件。

(2)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

借款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不论有偿还是无偿转让,无论全部还是部分转让,都属于他自己的处分权,无关的第三人不得干涉。但是,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导致余留财产不足或者难以清偿全部借款债务,就会损害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出借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其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不以第三人(受让人)主观上恶意或者善意为条件加以限制,即使受让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也不得因善意受让而损害出借人的借款债权。

(3)借款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出借人以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对借款债权造成损害。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借款债权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出借人才有条件行使撤销权。如果借款人低价转让部分财产,仍有其他财产足以且方便履行债务,出借人借款债权并没有受到损害的,就不得行使撤销权。

第二,低价转让财产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若是合理的,则不可撤销。关于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三, 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对借款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受益人、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低价出让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且明知受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受让的,则不论其是出于贪图便宜心理,还是有意帮助借款人逃避债务,均为恶意买受。第三人恶意受让侵害借款债权的,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买受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

出借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借款人实施非法行为逃避债务,所以借款人在负债的情况下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故意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借款债权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实现,则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这时候出借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行使撤销权了。

有了撤销权,债务人转移资产也不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