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执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2014年民事与商事卷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辑(总第99辑)中部分典型执行纠纷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规则摘要】

1.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2.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3.公证处补正执行证书,不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需补正的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情形。

 

4.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

——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5.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

——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6.法院查封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及指示交付成立条件

——法院查封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条件。

 

7.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

——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8.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账户,所提执行异议不应支持

——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内部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应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

1.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标签:执行|买受人优先权|房屋买卖|房产|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10年,吴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余某,法院据此查封余某名下房产。林某以其2002年与余某签订转让合同、支付全款,并对房屋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吴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林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余某协助林某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诉争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余某名下,然余某早于2002年即与林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诉争不动产转让给林某,林某亦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不动产且对其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而且诉争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均早于吴某与余某之间纠纷发生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林某对受让诉争不动产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诉争不动产。②生效判决业已认定林某与余某之间所签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余某协助林某将诉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亦即认定了诉争不动产不属于余某财产。故林某以案外人身份针对诉争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诉请。

实务要点: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为审理依据。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2)榕民终字第3102号“吴某与林某等执行异议案”,见《吴小玲诉林传富、吴聿辉执行异议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处理)》(陈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423)。

 

2.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给付内容|计算方式

案情简介:2007年,黄某与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黄某以房产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1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0.8%、月服务费2.7%、绝当后息费日千分之五等。该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08年,典当公司以黄某未还款为由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黄某以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未写明应执行具体金额、不具有给付内容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法院认为:①依相关法律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②本案中,典当公司与黄某所签典当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公证机构依双方当事人申请为典当合同出具债权公证文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范围。虽然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对债务履行情况表述有误,但已书面更正,且相关法律对于公证处该更正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及对应的执行证书依法不存在不予执行情形。判决驳回黄某不予执行申请。

实务要点:公证执行证书虽未写明应执行具体金额,但却标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黄某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见《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证书错误能否补正及是否导致不予执行)》(张悦、张建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428)。

 

 

3.公证处补正执行证书,不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需补正的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情形。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更正|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2007年,黄某与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黄某以房产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123万元,并约定各种费率。该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08年,典当公司以黄某未还款为由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金额为700万余元。典当公司发现黄某已支付123万元后,公证处依典当公司申请出具补正说明,对执行金额予以修正。黄某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申请不予执行。

法院认为:①依相关法律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②本案中,典当公司与黄某所签典当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公证机构依双方当事人申请为典当合同和补充合同出具债权公证文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范围。虽然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对债务履行情况表述有误,但已书面更正,且相关法律对于公证处该更正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及对应的执行证书依法不存在不予执行情形。判决驳回黄某不予执行申请。

实务要点: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需补正的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情形。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黄某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见《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证书错误能否补正及是否导致不予执行)》(张悦、张建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428)。

 

 

4.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

——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标签:执行|房屋|案外人异议|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

案情简介:2013年,物资公司诉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审查过程中,法院依物资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对开发公司名下房产保全查封。工贸公司异议,称其2011年已签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支付全款,现房屋已出租给电器公司,因房屋水电附属设施未安装好,故未办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买受人在符合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②本案中,工贸公司在法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做了商品房预售联机备案登记。工贸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将房屋租赁给了电器公司使用。工贸公司虽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未过户系开发公司造成的,工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其所提保全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涉案房产执行。

实务要点: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069-1号“某物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见《北京市物资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保全异议)》(侯成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54)。

 

 

5.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

——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标签:执行|房屋|案外人异议|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66套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同时进行了网签及备案,其中61套商业用房办理了过户手续,另5套出租给他人,因开发公司拖欠税款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因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法院执行查封前述5套房屋中一套,投资公司提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买受人在符合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②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投资公司就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占有问题,与开发公司通过购房款收据及涉案房屋交接单形式给予确定。案涉66套房屋购买过程虽烦琐,但整个购房事实清楚。因涉案61套商业用房,投资公司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61套商业用房在款项支付上是真实的。而依前所述,在合同签订及购房款支付方面,66套房屋买卖是一个整体行为,故5套诉争房屋在款项支付上也是真实的。因占有房屋不等同于自用房屋,故5套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可非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证明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投资公司确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房屋。③依现有证据,可证明系因开发公司拖欠税款等原因未能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此系投资公司作为买受人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投资公司承担。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情形,故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

实务要点: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停止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54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北京坤展利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张稚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39)。

 

 

6.法院查封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及指示交付成立条件

——法院查封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条件。

标签:执行|执行措施|动产善意取得|指示交付

案情简介:2011年,贸易公司委托矿业公司代理进口镍矿,约定贸易公司付款前货物所有权归矿业公司。随后,双方又与物流公司签订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归矿业公司。2013年,生效判决认定矿业公司代理进口5.5万余吨镍矿中,燃料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取得1.2万余吨所有权。期间,法院依燃料公司申请,裁定查封涉案货物,并向贸易公司及仓储方实业公司送达了协执通知,但未加贴封条。2014年,物流公司以基于港口代理协议取得的海关放行单向贸易公司质押借款,贸易公司据此与仓储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仓储公司嗣后又与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矿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贸易公司、物流公司、仓储公司和国贸公司返还提单项下海关放行单原件。

法院认为:①矿业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后,即取得上述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在贸易公司未支付货款情形下,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矿业公司将取得所有权的货物出售给燃料公司,依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燃料公司依法取得涉案1.2万余吨货物所有权。《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燃料公司对涉案5.5万余吨货物中的1.2万余吨具有所有权,矿业公司对剩余4.3万余吨货物具有所有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本案中,法院向物流公司和实业公司发送协执通知,但公司行为仅针对被通知人发生效力,并不能产生公示效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1款“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3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法院采取加贴封条、发布公告或其他行为足以公示涉案货物已被查封情形下,对涉案货物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依《物权法》相关规定,善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③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本案中,在仓储公司未举证证明贸易公司已将其提货请求权转移事实通知实业公司情形下,贸易公司未能完成涉案货物交付义务。仓储公司在受让涉案货物时未尽相应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未满足第三人占有情形下指示交付的通知条件,故无论其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仓储公司均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国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且交易价格亦不属于合理价格,故无论国贸公司是否交货,国贸公司均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贸易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仓储公司、国贸公司亦未构成善意取得,故在涉案海关放行单流转至国贸公司后,矿业公司有权利主张返还。矿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办理港口操作业务,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海关放行单系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委托人矿业公司享有所有权,但物流公司却将放行单交予贸易公司,并经仓储公司流转至国贸公司,国贸公司占有行为妨碍了矿业公司权利行使,依《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规定,矿业公司有权向国贸公司主张返还海关放行单。判决矿业公司对案涉提单项下4.3万余吨镍矿具有所有权,国贸公司向矿业公司返还提单项下海关放行单原件。

实务要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的条件。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某矿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提单纠纷案”,见《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诉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排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案——法院查封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指示交付的成立条件》(唐娜、孙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24)。

 

 

7.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

——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标签:执行|股权|间接持股|暂时性限制

案情简介:2011年,商贸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投资公司。执行过程中,发现投资公司持股48%的酒店公司,拟转让酒店公司惟一财产即所持餐饮公司51%股权。

法院认为:①酒店公司无实体财产,其所有财产为持有的餐饮集团51%股权,而该部分财产一旦股权转让,偿还公司对外债务后,剩余部分本质上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财产。在申请人申请并提供担保情况下,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②本案查封并非处置,属于对财产转让、变现进行暂时性限制,系将第三人财产暂时固定化,在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不会损害投资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利益情况下,如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提供了有效担保,应依法解除。如本案处理过程未出现第三方担保,对所查封财产能否处理则需通过执行异议或另外的诉讼程序来获得下一步执行行为的依据。故本案在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实际所有财产可能面临紧急转让情况下,法院采取暂时性保全措施,并无不妥。

实务要点: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查封对该股权转让、变现作暂时性限制。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48号“某商贸公司与申请执行某投资公司案”,见《福建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兆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案(股权处置界限)》(崔树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91)。

 

 

8.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账户,所提执行异议不应支持

——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内部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应不予支持。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依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房产公司,法院保全了房产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开发公司以该账户系其依与房产公司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担保保证金专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该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某项财产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用的是表面证据标准,即被执行人占有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推定为其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②本案中,房产公司系小区住宅楼工程建设方,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案涉账户系以房产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开发公司借用该账户,依合作合同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公司借用账户行为违规。依该办法规定,案涉账户对外显示为房产公司开设,账户内资金亦应为房产公司所有。工程合作合同仅约束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不对建筑公司等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本案中,开发公司依合同享有的债权不优于建筑公司依生效调解书享有的债权,故判决许可执行。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系担保金专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双方之间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2)高民终字第67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见《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借名账户中涉及的执行异议问题)》(金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