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带一路”典型案例精选|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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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6辑(总第112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有关涉及“一带一路”典型案例精选。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融资居间报酬权,不因约定支付方式障碍而受影响
——为投资或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依约享有取得报酬权,并不因约定支付方式在法律实现上的障碍而受影响。
2.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
——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3.信用证通知行错误通知的,应赔偿受益人直接损失
——信用证转让行和通知行因疏忽过失将开证人名称错误通知,导致受益人遭受损失的,银行应赔偿受益人直接损失。
4.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间合同纠纷,系涉外
——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合同标的物流转过程具有一定国际货物买卖特征的,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5.新加坡法院判决,符合互惠原则适用而被承认情形
——与中国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但存在互惠先例的,可依互惠原则,对该国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6.独立保函单据审查,遵循表面相符、严格相符原则
——独立保函开立人在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约定时,应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而非镜像相符或实质相符原则。
7.股权回购所附条件成就前,回购人无权行使回购权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回购附未来事实条件,在约定的目标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前,应视为回购条件未成就。
【规则详解】
1.融资居间报酬权,不因约定支付方式障碍而受影响
——为投资或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依约享有取得报酬权,并不因约定支付方式在法律实现上的障碍而受影响。
标签:居间合同|居间报酬|支付方式|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引荐投资者,后者按实际投资总额9%支付融资服务费,其中4%于注资完成后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另5%按投资者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注入建材公司或其指定上市主体。同时协议列举了投资公司为建材公司提供全面的、包括9项内容的融资顾问服务。2011年,投资公司诉请建材公司支付1800万余元融资服务费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性质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中,尽管融资协议列举了投资公司为建材公司提供全面融资顾问服务包含9项内容,但合同主要目的是由投资公司为建材公司引荐投资者,投资公司从建材公司获得相应报酬。前述9项内容系为达到成功引荐投资者这一合同目的而具体细化的若干事项,并非独立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上规定的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从融资协议内容看,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特征,应根据有名合同予以定性。②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可依约获得相应报酬。依融资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另5%报酬可理解为并不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作为投资公司注入建材公司或其指定上市主体的资金,由于该方式事实上会涉及投资公司作为建材公司或其指定上市公司投资者问题,面临《公司法》上障碍而难以实现。然而,该条款仅系支付方式约定,并不影响投资公司依融资协议约定获得融资总额9%的报酬。鉴于该5%部分支付方式难以实现,法院酌定与另4%采取同样方式支付。判决建材公司支付投资公司1800万余元报酬及利息。
实务要点:为投资或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依约享有取得报酬权,并不因约定支付方式在法律实现上的障碍而受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4号 “某投资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合理保护居间者的报酬请求权——英属维尔京群岛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叶某某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梁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16)。
2.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
——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标签:信用证|提单|担保物权|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①2011年,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包括开立承兑远期信用证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 :“能源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银行债权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1)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2)行使担保权利;(3)要求能源公司追加保证金或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②2012年,能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远期信用证;同时,电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能源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银行开立跟单信用证后,能源公司进口16万余吨煤炭;随后,银行对该信用证承兑,向能源公司放款8400万余元。《信托收据》约定:“一旦银行向能源公司交付或同意能源公司使用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或货物,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银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双方确立信托法律关系:银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能源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信托财产。”③2013年,因能源公司涉及另案仓储纠纷,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煤炭被法院财产保全而查封,银行提出保全异议及执行异议。能源公司到期未清偿信用证垫付款,银行亦无法提货变现,遂诉请能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款8400万余元及利息、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海商法》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证据,亦系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单证;提单持有人可据此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故提单是债权凭证;同时,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惟一凭证,从此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故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②提单交付虽可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交付而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类型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本案银行持有提单,但银行与能源公司未约定若能源公司不能付款赎单,银行即对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未将提单或货物交付能源公司,故依《信托收据》约定,能源公司未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银行所称“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非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不产生物权效力。③依《物权法》第224条关于设立权利质押规定,需具备书面合同、交付提单两条件。《信托收据》虽有担保还款意思表示,但该担保系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实现,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合同依据。《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中“能源公司违约……银行有权:(1)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2)行使担保权利”,依合同解释原则,应指:银行设定提单权利质押、行使提单或提单项下担保物权。判决能源公司偿还银行垫付款本息,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的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有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交付而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类型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某银行与某能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见《准确适用合同解释原则 明晰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审判长刘贵祥,审判员刘敏、高晓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13);另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5/235:31)。
3.信用证通知行错误通知的,应赔偿受益人直接损失
——信用证转让行和通知行因疏忽过失将开证人名称错误通知,导致受益人遭受损失的,银行应赔偿受益人直接损失。
标签:信用证|通知义务|错误通知|直接损失
案情简介:2007年,中国银行收到以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在通知受益人果蔬公司时,将开证行斯洛伐克贸储委员会错误标注为乌克兰银行。果蔬公司因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诉请中国银行赔偿损失670万余元及贷款利息损失24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未作具体规定,故本案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人就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②本案中,开证人斯洛伐克贸储委员会违反信用证项下所承诺依据相符交单予以付款义务,是受益人果蔬公司未能全额收取信用证款项直接原因。中国银行作为转让行和通知行,因疏忽过失将开证人名称错误通知为乌克兰银行,存在过错。中国银行过错行为,导致果蔬公司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银行而接受信用证并遭受损失,中国银行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而非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故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应仅限于信用证项下直接损失。发生在基础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损失,不属于信用证当事人应预见范围,与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果蔬公司在案涉信用证项下直接损失为开证人依信用证应支付款项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果蔬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是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避免的支出及可获利益,均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直接损失。上述损失与中国银行过错行为之间既不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亦系中国银行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无法预见的,不应由中国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果蔬公司在基础合同中所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中国银行给付果蔬公司670万余元及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信用证转让行和通知行因疏忽过失将开证人名称错误通知,导致受益人遭受损失的,银行应赔偿受益人直接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96号 “某果蔬公司与某银行信用证转让纠纷案”,见《明确中介行过错赔偿责任 维护信用证交易安全——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18)。
4.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间合同纠纷,系涉外
——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合同标的物流转过程具有一定国际货物买卖特征的,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标签:管辖|涉外管辖|仲裁|涉外|自贸试验区|新加坡
案情简介:2005年,上海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贸易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贸易公司将电梯从国外运到自贸区,办理清关完税手续后再送到开发公司工地。2011年,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依约定管辖条款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开发公司依裁决支付部分款项后,因未支付余款500万余元,贸易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开发公司以合同双方均系中国法人,且合同履行地在国内为由,抗辩称承认与执行境外裁决将有违中国公共政策。
法院认为:①贸易公司与开发公司虽均系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同时,案涉设备系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流转过程亦具有一定国际货物买卖特征。综观本案合同所涉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实际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5项规定,可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②仲裁裁决内容与中国公共政策并无抵触之处,故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且开发公司实际参与全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故依《纽约公约》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实务要点: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虽均系中国法人,但合同所涉主体与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且合同标的物流转过程具有一定国际货物买卖特征的,可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形成的国际仲裁裁决并不违反中国公共政策。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5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执行纠纷案”,见《恪守<纽约公约>裁决执行义务 营造自贸试验区优质法治环境——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21)。
5.新加坡法院判决,符合互惠原则适用而被承认情形
——与中国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但存在互惠先例的,可依互惠原则,对该国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标签:管辖|涉外管辖|互惠原则|新加坡
案情简介:2015年,新加坡法院判决纺织公司支付瑞士公司35万美元货款及利息。此前的2014年,新加坡法院判决曾对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2016年,瑞士公司向纺织公司财产所在地的江苏南京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纺织公司以新加坡与中国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②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苏州中院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
实务要点:与中国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两国存在互惠先例的,可根据互惠原则,对该国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 “瑞士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案”,见《认定中新两国互惠关系 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24)。
6.独立保函单据审查,遵循表面相符、严格相符原则
——独立保函开立人在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约定时,应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而非镜像相符或实质相符原则。
标签:独立保函|审单标准|见索即付|严格相符|表面相符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作为科技公司担保人,向韩国公司开立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约定适用2010年修订的国际商会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4年,银行收到韩国公司索赔要求后,以韩国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不符合保函载明的“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为由拒绝赔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即国际商会758号规则第19条,开立人在独立保函单据审查过程中应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原则,而不采用镜像相符或实质相符原则。故在约定单据条件即“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情况下,银行应审查韩国公司提交的单据与保函条款和条件是否表面相符。而韩国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保函所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已显著不同,两者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的差异显而易见,银行据此认为韩国公司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并无不当。韩国公司关于其提出该单据条件无实际意义及银行对此已明知理由系基于基础合同履行出发,违背了独立保函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故应认定韩国公司交单不符合保函条件和条款要求。②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规则,银行在托收交易上并无审查单据义务,对单据内容和形式以及单据真实性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故银行向外换银行发送托收承兑通知行为,不能认定银行已完成审单并予以确认。而且,托收交易和独立保函属不同法律关系,独立保函独立性亦意味着其独立于银行所操作其他业务,故银行有权基于保函条款和条件,独立对单据是否表面相符作出判断。韩国公司不能要求银行利用托收业务中知晓的基础交易履行情形来作为独立保函索赔的审单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系受益人韩国公司与保函开立人银行之间关于独立保函项下索赔纠纷。韩国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后,其提交单据不符合保函约定单据条件。银行已在保函约定审单期限内发出拒付通知,且其依据的不符点理由成立,故其有权拒付保函项下款项。判决驳回韩国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独立保函开立人在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条款和条件时,应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而非镜像相符或实质相符原则。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157号 “某韩国公司与某银行保函纠纷案”,见《依约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赔纠纷上诉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26)。
7.股权回购所附条件成就前,回购人无权行使回购权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回购附未来事实条件,在约定的目标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前,应视为回购条件未成就。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附条件合同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新加坡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向合资公司增资2000万元以取得10%股权,并约定如新加坡公司违约并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投资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款。同年12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资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且注册资本金达到8000万元,投资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后可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份额。2011年,合资公司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增资2000万元认购合资公司10%股权。2014年,投资公司以新加坡公司未依约增资,又未履行回购股份担保责任为由,诉请新加坡公司回购投资公司股权并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判断合同内容间是否具有内在关联性,需审查合同中具体约定。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虽均围绕投资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取得合资公司股权而设定权利义务,但约定内容不相同,合同之间内在关联性在合同条款中并无体现,无法通过合同间内容推导出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在三份协议当中具有总体框架地位。2010年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该合同所约定内容属于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应认定未生效。2011年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得到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依法应认定有效。②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内容前提条件是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已达到8000万元且经改制已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只有在合资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投资公司才能将其所持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加坡公司。而合资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股东间转让股权行为已无需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间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③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不属法律上认定合同性质的概念,且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在资本市场领域为合理控制风险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所面临的投资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立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补偿。如达到该经营目标,则反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合资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订的经营目标,而是将其作为公司已然达到的一个条件,且协议中亦未约定作为股东的新加坡公司在目标公司合资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故投资公司认为双方协议性质是一份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缺乏事实依据。④股权转让协议虽有效,但未约定在合资公司无法转制成股份制公司时,另一股东新加坡公司负有回购投资公司股权义务,且协议约定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8000万元、合资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投资公司才能提出由新加坡公司受让其所持合资公司股权,而目前合资公司仍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公司请求新加坡公司回购股权条件尚不成立,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回购附未来事实条件,在约定的目标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应视为回购条件未成就。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新加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正确界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维护合资企业投资者权益——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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