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律剑:“捡”了东西不归还,盗窃or侵占?


文/法之律剑骆方韦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 但总有人经不住诱惑 , 将“捡”到的东西据为己有 , 如果“捡”到的东西价值较大 , 这不仅涉及道德层面 , 还可能触犯刑法 。
2018年4月 , 毕某酒后与朋友在某饭店门口租乘阚某驾驶的黑出租车 , 毕某坐在副驾驶位置 , 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放在身体左侧 , 当车辆驶至某酒店后 , 毕某朋友下车 , 毕某继续乘该车前往某公寓东门 。 车辆起步行驶后 , 毕某用手机给入住酒店的朋友发消息报平安 , 后将手机放入随身携带的提包中 。 途中毕某睡着 。 阚某将毕某叫醒时车辆已到达某公寓东门 , 毕某携带手提包下车后 , 被告人阚某未索要车费 , 立即驾驶车辆离开 。 毕某到小区门口时 , 发现手提包内物品被盗 , 遂借用门口保安电话拨打自己被盗2部手机电话(1部是关机状态 , 1部接通后被关机) 。 后毕某报警 。 民警经侦查将阚某抓获归案 。
阚某在毕某下车时便已经发现乘客的财物遗留在车上 , 其非但未提醒乘客 , 反而为避免乘客发现而未索要车费便驾车离开 。 毕某下车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发现提包内两部手机不见 , 并拨打其中一部手机 , 阚某在听到车内被害人手机铃声后 , 将手机关机 , 将涉案财物占为己有 。 法院认为 , 阚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 客观上实施了使他人财物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 , 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窃取行为 , 构成盗窃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法之律剑:“捡”了东西不归还,盗窃or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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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 盗窃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的 , 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19年4月 , 孟某等6人在KTV消费 , 在KTV陪唱的工作人员均离场后 , 消费限定时间期满 , 陶某、李某将房间内的两部苹果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以及一件蓝色西服误认为是同行6人中落下的而带出房间 。 陶某在大厅和电梯口将手机交给孟某 , 问是不是哪个人落下的 , 孟某将手机装在身上 , 说“别管它” , 然后就走出了电梯 , 坐上陶某驾驶的汽车准备离开 。 后陪唱工作人员发现手机丢失告诉KTV经理 , KTV经理和陪唱工作人员拦住汽车 , 询问是陶某、孟某及李某是否拿走工作人员的手机 , 并拨打其中一部电话传出来电铃声的情况下 , 三人仍矢口否认 , 拒不交出手机 , 并发生口角争执 , 引发了肢体冲突 , KTV经理报警 。
法院认为 , 陶某、孟某及李某一开始并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 , 仅仅是捡拾他人遗忘物的行为 , 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 不构成盗窃;但当KTV经理及陪唱工作人员拦截汽车要求其三人交出手机时 , 陶某、孟某及李某仍隐匿手机 , 还打算开车强行离开现场 , 说明三人已经产生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 属于侵占行为 , 经鉴定被侵占的手机和衣服价值5302元 , 数额较大 , 构成侵占罪 , 陶某、孟某及李某分别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并处罚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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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 , 将他人的的遗忘物或者埋葬物非法占为己有 , 数额较大 , 拒不交出的 ,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区别有两点 。 其一 , 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 。 其二 , 涉案财物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的原因 。
盗窃罪中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应当在财物未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时便已经产生 , 在该种故意的支配下 , 行为人才会继续实施窃取的行为 。 而侵占罪中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应当在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 。
【法之律剑:“捡”了东西不归还,盗窃or侵占?】盗窃罪中使得涉案财物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的原因正是在于行为人积极的窃取行为 , 即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导致涉案财物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 。 侵占罪中涉案财物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可能源于被害人的自主选择 , 即委托他人代为保管或源于被害人的疏忽 , 如将涉案财物遗忘遗失 , 但无论源于何种原因 , 均与行为人的积极行为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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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 , 如果行为人积极采取一定行为使涉案财物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 , 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反之 , 如果被害人的财物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 , 行为人仅是在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之下发现了该财物 , 并据为己有 , 应当认定为构成侵占罪 。分页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