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烟读史|法官责任制:宋代提刑司是如何通过法官责任制保障执法公允的?


宋代作为我国古代尊文抑武达到极致的朝代 。 文官系统高度发达 , 宋代从制度上抑制官员擅权和集权的行为 。 行政架构复杂而平行 , 各级官员互相制衡 , 皇帝权威大大巩固 。 宋虽然在抵御外侮上乏善可陈 , 行政的技巧 , 法律的完善 , 文官系统的成熟却大大超越了先前的朝代 。 而司法权就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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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这里的法官和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定义并不相同 , 他指的是宋代中央和地方的各级司法官员 。 《宋刑统》作为宋代法律纲领性的文件 , 对宋司法官员的管辖权 , 断案的期限 , 亲友的回避 , 现场调查的要求甚至在自己衙门里的会客 , 以及和其他官员的交往都做了详尽而严厉的要求 。 提刑司是其中重要的监督单位 , 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 一.法官责任制的前提 , 司法系统的相对独立 , 宋朝通过加强对于司法受理主体的明确 , 和刑狱管理制度改革 , 为法官责任制提供了基础
1.受理成司法基础
对于司法来讲 , 管辖权是最基本的权限 。 熟知美剧的人都知道 。 FBI和美国地方警局经常在案件的主导权上发生纠纷 。 这就是司法管辖权的争执了 , 早在八百年前 , 宋代就对所有的地方中央的司法管辖有了明确的界定 。
宋刑统中 , 对于不该受理而受理的案件做了严格的界定 。 这里最普遍的情况是 , 县级官员受理了刑事案件 , 规定指出 , 只有州级官员才可以接刑事案件 , 县级官员只有接民事案件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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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地方官员只能接本州县的案件 , 无论何种情况 , 干涉临近州县的案件都是越权的行为 , 类似的协调必须由专门的监司来执行 。 同时 , 对于六十岁以上的老人 , 必须在同族亲友的陪伴下才可以接受诉讼 。 无宗族庇护的老人 , 经过反复核实情况属实后 , 才可以接受案件 。
对于推卸责任 , 应该受理的案件装聋作哑拒绝受理者 。 州县长官直接追究主管责任 , 下级吏员接受杖责的体罚 。
2.刑狱管理改革
监狱管理是司法部门重要的职权所在 , 宋代司法审判前的证人和嫌疑犯都是被拘押的 。 具体对于犯人来说 , 杖责是宋代重要的惩戒手段 , 也是刑狱的分水岭 。 杖责罪以上的罪犯强制拘押 , 杖责罪以下的罪犯则不能轻易拘押 。
同时杖责罪以上的罪犯 , 只要案情明晰 , 可以结案的 , 也迅速流配和接受其他惩戒 。 官府不鼓励长期拘押 。 而对于不是嫌疑人的证人 , 只要不是案情需要和恶意不作证 。 州县也不鼓励拘押 。
这样就大大的减少了州县拘押的人数 , 使底层吏员可以借官司发财的心思稍稍收敛 , 也减少了政府的司法运营成本 。
3.刑讯规定创新
体罚和拷打当然是古代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 这部分也是最容易招致诟病的所在 。 宋代对拷打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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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 只有确立的案件牵涉的人犯 , 衙门才有权力拷问 。 同时 , 口供只有在其他证据充分 , 嫌犯却矢口否认的情况下 , 拷打得到的才具有法律的效应 。 没有旁证的支持 , 单纯拷打取得的口供没有法律价值 。
并且这样的拷问是在长官严格的监督和授命下执行的 , 没有得到长官授命的拷打 , 吏员会受到杖责甚至两年的刑狱 。 这在古代算是保证犯人基本人权的创新之举了 , 体现了宋代独特的人文主义精神 。 二.法律是社会公平的基石 , 宋代通过对法官和其所审理案件的责任 , 规定法官如果出现误判 , 则要承担相应的结果 , 建立起法官责任制度 分页标题
1.出入人罪的判罚惩戒
出入人罪 , 是对司法最直观的亵渎了 。 简单的讲 , 就是将有罪界定为无罪 , 无罪界定为有罪 , 主观的减轻或加重判罚的尺度 , 改变刑罚的种类 。 这样的颠倒黑白在宋代就进行了严厉的监督 。
出入人罪分为故出入人罪 , 和失出入人罪 。 故指的是故意 , 失指的是失误 。 入罪指的的陷害无辜 , 出罪指的是刻意开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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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对故的出入人罪都是惩罚及其严厉的 。 故意的司法不公正大部分是贿赂的结果 。 故入人罪的惩罚通常是把对无辜者的判罚 , 完全的转嫁到做出不公平判定的司法官员身上 。
对于确实有过错 , 但是判罚却大大的超过了应当接受的惩罚的情况 , 超过的刑罚由主审的官员来承担 。 失入人罪则主要是官员的能力不够而引起的 , 他的惩戒相对较松 , 累计三次造成人命案的 , 主审开除限制人身自由 , 次审开除公职 。
故出人罪 , 大多是主审官受人钱财 , 替人消灾的举措 , 宋朝对贪污腐败处罚严厉 , 这样的罪责遇赦不赦 , 失出人罪则根据具体情况惩戒主审 。
2.禁谒制度的确立
禁谒制度是宋代对司法官员本身的管理制度 , 他在官员的个人行为 , 生活交往方面也给司法官员竖立了规章 。
他包含了禁止在司法衙门 , 就是官员办公的地方接待别的官员 , 和禁止司法官员去其他场所结识别的部门的官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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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的讲 , 他将司法官员完全的隔离在了其他行政体系外 , 确保司法的独立性 , 这样的确保是在对官员生活交往的限定下做出的 , 官吏在司法判定中远离人群 , 确保案情不被泄露 , 人情贿赂远离官司 。
这样极端的不近人情的规定 , 客观上确实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 。 但是却给官吏正常的生活造成了诸多的不便 , 宋代将司法官员的独立性提高到了这样的高度 , 也体现了顶层对司法公正的渴望达到了怎样的程度 。
3.回避制度的确立
宋代的司法回避继承了唐代的一些惯例 , 本身也有大大的发展 。 亲属回避是首先被确立的 , 他包括了司法官员上下级之间亲戚关系的回避 , 司法官员和嫌疑人证人之间亲戚关系的回避 。 由专人监督 。
籍贯回避则让地方官不在自己的出身地和长期居住地为官 , 确保了判罚最大程度不被客观因素所影响 。 在同一件案件多次审理时 , 前任和后任主审官必须没有血缘或者姻亲上的联系 。
由于当时官场同年也是很大的关系网 , 这方面也做了规定和要求 , 即司法官员上下级间和官员与犯人间 , 没有读书时候的同学关系 , 批捕的人 , 审判的人 , 抓人的人之间必须毫无联系 。 司法的各个环节被细化 , 自审自判的行为从根源上被杜绝 。 三.法官责任制建立以后 , 宋代通过多层级的监督手法 , 促使法官责任制能够得到有效推行
1.提刑司监察地方司法监督
提刑司做为路一级的最高司法单位 , 从刑狱等司法角度监督州县的司法公正性 。 他们经常去下一级的州县衙门的监狱中探访犯人 , 询问官司的细节 , 观察犯人是否由刑讯拷打的身体伤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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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明原因的犯人死亡后 , 隔绝地方官吏的独立调查 。 如果有过度拷问的痕迹 , 提刑司有权利调动州县司法卷宗 , 做出独立判断 。 判定州县一级司法公正性 。 这是完全从司法案例的角度出发对底层的监督 。
2.通判监督下的司法公正 分页标题
通判和知州是州一级的政府长官 , 两者权限不一 , 没有彼此统辖的关系 。 通判的权限偏向于督察而不是行政 , 往往对知州的司法判定做出完全独立的评定 。
这样 , 就在高层对司法的公正性做出了制衡 , 知州 , 通判互相制约 , 彼此独立的关系避免了官官相护和一言堂的情况 , 有力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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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 , 两者在司法权力上一荣俱荣 , 一损俱损 。 如果出现了知州的判断错误 。 通判不能纠正 。 或者相反的情况 。 两者都会受到更高一级的监督机关的惩罚 。
3.发达详细的监察体系
除了地方州县的官员互相制衡外 , 宋的中央封驳制度最重要的考察对象就是司法公正 , 因为这往往是政治是否清明的最直观表象 。
知州 , 通判在互相监督的时候 , 上要受到朝廷观风使 , 判官的考察 。 下要接受县尉等底层官员的监督 。 上下和同僚的交叉监督 , 最大限度的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 结语:
宋代司法官员的监管力度 , 即使以现代人的角度来看 , 也达到了苛刻的程度 , 提刑司作为地方司法的上级部门 , 既是监督单位 , 也是被监督的单位 。 他被上下级监督 , 平级单位制衡 , 甚至在私人行为上都受到了严厉的约束 , 司法不公的犯人所受的惩罚转嫁到司法官员的头上 , 这在世界史上也是不多见的 。
宋朝作为商业繁荣 , 官僚制度成熟发达的朝代 , 已经认识到了司法公正必须摒弃人治的误区 , 用制度来加以监督和完善 。 从执法对象审核开始 , 到审查刑狱结束 , 中间无数的环节都设立了在当时看来无比科学的执行方式 。
这在我们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 , 仍然具有不可估量的参考意义 。 古人不论是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求出发 , 还是对维护孔孟道德的基点考虑 。
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途中体现的执着和智慧 , 都是令人敬佩的 。 在高度中央集权的宋朝体现的这种 , 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牢笼中的法治精神 。 是汉文明的先祖给子孙留下的不可多得的宝贵财富 。
参考资料:
《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探析》
《宋代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续资治通鉴》
《宋史·刑法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