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游元新诉山东泰安市政府拆除案


最高法院判例:根据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可诉——游元新诉泰安市政府强制拆除案

行政诉讼法|游元新诉山东泰安市政府拆除案
本文插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 ,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
裁判文书
【行政诉讼法|游元新诉山东泰安市政府拆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元新 , 男 , 1955年*月*日出生 , 汉族 , 住山东省泰安市车站街营业楼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 。
法定代表人张涛 , 市长 。
再审申请人游元新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 , 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794号行政裁定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 现已审查终结 。
游元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 适用法律错误 。 泰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 , 将土地出让给其他公司牟取暴利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 案涉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违法 , 因此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必然违法 。 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 撤销案涉的强制执行裁定 , 撤销案涉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 给予申请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
本院经审查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 ,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 本案中 ,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行审106号行政裁定生效后 , 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法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 , 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告知 , 依据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监督依法强迁房屋实施方案》制定了《财源大街西段依法强制执行现场执行方案》 , 在公证公证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的监督下 ,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 。
同时 , 根据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 , 无法证明泰安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 。 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裁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据此 , 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 , 并无不当 。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案涉的强制执行裁定 , 撤销案涉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 给予申请人公平合理补偿的再审请求 , 其实质是对征收补偿行为不服 , 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
综上 , 游元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游元新的再审申请 。
审判长于泓
审判员熊俊勇
审判员杨科雄
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 觅
书记员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