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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政府为增加处于国家控制下的劳动力 , 义男在法律上被定义为良人身份 。 义男的良人地位在不同的情况下又被分为不同的身份类型 , 包括雇工人、异姓子孙、凡人等等 。 义男身份类型划分的标准 , 随着朝代的更迭也在不断地变化完善 。
【【历史故事】明代,民间义男在法律处于什么地位?】正统年间 , 过房年龄与是否被恩养 , 是划分义男法律地位的重要标准 。 若义男十五岁后被收养且没有经过义父母的养育 , 在法律上就是雇工人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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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雇工人是庶民之家的奴仆 , 但是其并无主仆名分 。 虽无主仆名分 , 但是雇工人的法律地位要低凡人一等 。 与奴仆相比 , 雇工人的法律地位要稍高一等 , 如雇工人殴家长大功亲罪比卑幼殴大功亲尊长罪处刑轻三等 。
与奴婢相比 , 雇工人侵犯家长 , 罪罚有与奴婢侵犯家长同者 , 也有较轻者 , 此即作为雇工人的义男与奴婢的不同之处 。 义男在十五岁前被收养且受义父母的养育之恩 , 需对义父母尽孝 , 这里需尽孝的义男就相当于异姓子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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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义男作为异姓子孙、雇工人还是奴婢放在一起 , 并以特定的条件加以区分不同的法律身份 。 最大的变化是将庶民与缙绅之家的义男进行了区分 , 对于庶民之家的义男其划分与《问刑条例》中的基本一样:恩养年久依异姓子孙论、恩养未久依雇工人论 。
不同的是 , 同是“恩养未久 , 不曾配合”的义男在士庶之家就依雇工人论 , 而在缙绅之家却比照奴婢论 。 这可以说这是国家对民间地主阶级蓄养奴仆的妥协 , 表明国家对缙绅之家蓄养奴仆已采取默认态度 , 这也是明初禁止士庶之家蓄奴政策的一个转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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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变相的允许庶民之家存在奴仆 , 但是 , 高桥先生认为“新题例”仍然保持了良民不能通过买卖的方式转化为奴仆的原则 。
对于高桥先生的这一观点 , 高寿仙先生认为是合理的 , “因为从法律上来看 , “比照”不等于“真是” , 只是在犯罪定罪时“比照奴婢律论” , 这只是相对于家长而言 , 对其他人而言依然是凡人身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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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义男法律规定的不断变化的原因 , 可以从欧阳凡修《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一文中找到很好的解释 , “在古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 , 等级形式和阶级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
在中国历史上 , 这种形式与内容统一于“名分”关系 。 但是 , 到了生产资料所有者阶级不必就是等级关系上的统治者的时候 , 所谓“名分”关系所包含的形式和内容之间便产生了距离 。 原则上 , “庶民”是不得“相臣”的 , 但实际上 , “庶民”之“相臣”者却大有人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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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迫使封建统治者不得不正视这种“相臣”的现象 , 不得不承认其必要性 。 在新条例制定的时候 , “缙绅之家”和“士庶之家”都在蓄养“义男”的现实生活迫使政府在“条例”中明确“义男”的法律地位 。
“义男”法律地位因“家长”之“缙绅”与“士庶”而异 , 这说明当时的封建统治者既不甘于轻易放弃“庶民不相臣”的根本原则 , 又迫于现实 , 不得不修订这个原则 。 其结果就是对“家长”做了分别对待 。 把蓄“奴”定为“缙绅”以上等级的特权 , 而“士庶”只有役使“雇工人”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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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政府为最大限度的掌握劳动人口 , 不承认庶民之家义男的奴仆身份 , 因为一旦承认义男的奴仆身份 , 义男就会成为主家的附属品 , 而不再是国家管理下的编户齐民 。
因此 , 政府在法律上将义男定为良人身份 , 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义男比照奴婢论、以雇工人论或例同异姓子孙 。 无论是将义男依异姓子孙论、依雇工人论还是比照奴婢论 , 这都是法律上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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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着眼于法律规定及其变化 , 是很难了解当时义男的实际状态的 , 真实情况下义男的生活状况和社会地位如何 , 还需进一步摸清这些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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