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的标准

伤情鉴定的标准

伤情鉴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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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
二.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
第九条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
第十一条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
三.肢体损伤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 。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

四.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