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 , 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 , 由该单位负责 。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 , 由建设单位负责 。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 , 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 ,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 , 修改为:“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 ,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 , 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 , 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 , 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 , 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 , 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 改善水环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 , 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 , 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 , 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 , 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 , 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 , 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 。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 , 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 , 进行配套建设 。第七条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 , 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 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 , 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 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 , 并到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 , 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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