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 , 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 ,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 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第十一条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 , 其他地区的污水排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 , 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 申领排水许可证:
(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
(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 , 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 , 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谢造成严惩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 , 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 并且限期治理 。《排水许可证》有郊期3年 , 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续发 。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 , 应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 , 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 , 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 , 应当立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 , 并采取应急措施 , 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十五条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 , 被检测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市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对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污水管网接纳能力的区域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 , 污水排放户应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 。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塑料检查井生产厂家】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 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 , 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 , 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 ,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 方可交付使用 , 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第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 严格控制占用、挖掘 , 保持其功能完好 。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 , 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 , 未经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 , 堆放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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