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木种子的管理,维护森林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保证林业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维系森林生态、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籽粒、果实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的选育、采收、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木种子属森林资源和林产品,为林木所有者所有 。林木种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组织人民群众保护林木种子资源 。
物价、工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林木种子的价格和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对红松等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林木种子的主管部门 。全省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以下统称国营森林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经营区内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等工作 。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所有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的投入,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 。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林木良种选择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总体设计,并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
母树林、种子园的抚育采伐必须搞好调查设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以抚育为名,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十条 各级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种源选择和引种驯化工作 。
对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选择,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复选 。中选的优树要统一编号、挂牌,确定保存期,加强保护管理 。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要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 。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经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后方准推广和使用 。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或新品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第十三条 采集林木种子应在保持森林天然更新、保证林业生产用种需要,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的前提下进行 。国有林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的种子实行计划采集,不得超采 。年采集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预测的产种量、维系森林生态和林业生产以及其他需要平衡制定 。第十四条 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由该经营单位组织职工和当地农民群众采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采集其它树种的种子,可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或在其指导下由其他单位组织采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