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私章的要求 个人印章能代替签字吗(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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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自然人的母亲在交易合同上加盖该自然人的个人印章,不当然构成代理关系 。
案例5:薛金合与侯威贲、朱巧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认为,“薛金合向原审法院主张侯威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即是2013年5月15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 。该担保书落款处,担保人为侯桑娜和侯威贲,侯桑娜在担保人处签名,侯威贲处加盖的系个人印章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该个人印章系其母朱巧平所盖 。在朱巧平借款及出具该担保书时,侯威贲在国外,对朱巧平的担保行为并未授权或事后追认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朱巧平行为系无权代理 。其次,朱巧平与侯威贲虽系母子关系,但侯威贲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担保行为而言,双方之间不具有当然的代理关系 。再次,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个人印章,据朱巧平的陈述,该印章系其他公司刻制与保管,并非侯威贲刻制且日常使用的个人印章 。另外,该担保书中第六条明确载明‘担保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作为担保合同相对方薛金合应该明知,在担保书有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同意朱巧平加盖侯威贲的个人印章,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对此薛金合是有过失的,朱巧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案涉担保书对侯威贲无法律约束力,薛金合要求侯威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判令侯威贲应对案涉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予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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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持加盖父母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他人签订合同,该他人主管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表见代理 。
【个人私章的要求 个人印章能代替签字吗】案例6:刘娟霞与苏广民、辛春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字第28号]认为,“本案事实是辛春秀儿子邹洪先持有加盖其父母印章的委托书办理房屋买卖事宜 。首先,辛春秀在委托书中加盖的个人印章与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加盖的个人私章为同一枚印章,现辛春秀主张该印章系邹洪先盗用,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邹洪先持有的委托书,署有其父母的名字并加盖个人私章,鉴于辛春秀、邹成法与邹洪先存在的家庭关系,足以使苏广民相信出卖房屋系辛春秀、邹成法的共同意思表示 。苏广民在购买房屋前查验了辛春秀出具的委托书、房屋相关资料,尽到了基本的查验义务,因此,苏广民在整个交易行为过程中,主观善意且无过失,苏广民持有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定位公证书原件,亦可佐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的原则进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邹洪先持委托书、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定位公证书与苏广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苏广民全额付清了房款,并将房屋租赁给邹洪先使用,应认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