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H市市场监管局作为申请人,以曹某某为被申请人向H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H市市场监管局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曹某某系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在职干部 。2001年11月20日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甲方)与曹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停薪留职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经对乙方自愿停薪留职的申请研究后,同意乙方停薪留职 。停薪留职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2002年11月30日 。甲方停发乙方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原由甲方和乙方个人分别支付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按乙方工资总额的29%缴纳养老金和按乙方工资总额的10%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共占乙方工资总额39%,在乙方停薪留职期间全部由乙方个人支付,每季度交纳一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交纳甲方财务处,由甲方代为交纳等 。协议签订后曹某某开始停薪留职 。合同到期后曹某某继续停薪留职,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单位交纳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支付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后单位代其交纳 。自2009年1月开始曹某某未向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其应当交纳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3年12月份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曹某某交纳医疗保险24787.01元、养老保险31223.94元、公积金44986元,共计100996.95元 。曹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交纳100元;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份在曹某某工资扣除3775元;于2014年1月至3月份在曹某某工资中扣除9501.78元;于2014年10月份在曹某某工资中扣除1543.39元,曹某某尚欠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86076.78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份因机构改革曹某某回单位上班,单位给曹某某发放了工资 。2014年4月份曹某某被调整到原H市食药局工作,该单位给曹某某交纳了养老金、住房公积金 。2019年1月份因机构整合,曹某某被转隶到H市市场监管局 。后H市市场监管局给曹某某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元 。
【劳动法二次入职规定 员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H市市场监管局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劳动者先行垫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该垫支费用 。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范围 。其次,因机构改革曹某某被转隶到H市市场监管局,H市市场监管局每月给曹某某发放生活费2000元,H市市场监管局、曹某某的工作关系尚未解除,故H市市场监管局主张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时效 。再次,曹某某与H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 。虽然合同有效期1年,但是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中约定曹某某停薪留职应由单位及个人分别支付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全部由曹某某个人支付 。曹某某于2013年12月底回单位上班,故其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应由曹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对H市市场监管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曹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市市场监管局代交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共计86076.78元 。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
根据《H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要求,H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H市财政局2016年11月10日印发《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统筹期间个人缴费返还工作的通知》,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含本息),除由财政代缴的外,返还本人 。其中,2014年10月(含)之后退休,且在原养老保险统筹前个人缴费的人员,个人缴费待本人退休时一次性发放 。H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11月16日印发《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统筹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明确返还范围为1995年1月至2014年9月(含起止月份)期间,按原统筹试点办法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 。根据公开方式可以查询,《H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改革前已积累的统筹基金并入新制度统一使用 。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曹某某系H市市场监管局事业编工作人员,并非劳动者,本案争议系由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停薪留职有关问题的协议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人事争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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