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厂品管的工作要点是什么

饲料厂品管负责人的工作重点是:
【饲料厂品管的工作要点是什么】
1、负责产品流程检验、质量标准制定和完善;
2、负责对员工进行企业质量标准、管理流程的宣传与落实;
3、负责生产车间每班组产品质量监督与控制,不定时在车间巡视,对整体车间产品抽查检验 ,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
4、负责供应商提供的原料及产品出库料的化验;
5、负责客户退料的检验 。
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 , 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饲料管理机构以及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及水产养殖业对饲料的需要 , 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 , 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高、有竞争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料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 , 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 , 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 , 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 , 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并根据检验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七条 凡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第八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和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 。饲料中如添加药物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方设计与质量标准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 。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 , 但要做出变更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 在企业内部适用 , 以确保产品质量 。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 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卫生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生产第十三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 。添加药物的饲料及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
饲料厂必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四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 , 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 , 以利混合均匀,并符合混合均匀度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 , 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要求 。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出厂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等 。
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 , 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方能发放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原料、产品均应分仓、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 。原料、成品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存,标明有效期限 。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行业的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添加剂 。
本办法所称饲料原料,是指用来生产饲料产品,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 , 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产品 。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 , 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 , 依法对饲料工业进行行业管理 。
(二)制定本省饲料工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协助组织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和检验工作;
(四)负责审批饲料产品的生产;
(五)依法查处违反饲料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发展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 , 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贮运条件;
(二)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手段或接受其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代检单位;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拥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和设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制度,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等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有产品标签和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生产配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饲料经营者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掺杂使假的饲料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
(三)改变所经销产品成份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
(五)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 , 在报送国家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 , 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 , 便于贮藏、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 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 由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授权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饲料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