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到底有什么区别?

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之区分
内容摘要:
起源于古罗马的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之区分理论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但我国仍保留了这种区分理论,这导致了对实践合同的定义以及存在几种实践合同的争论,区分理论已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应予取消 。在取消区分后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宝贵经验,完善我国合同立法 。
关键词: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 区分理论 混乱与矛盾 具体措施
Abstract : Originated from Rome , the theory of differentiate consensual contract from real contract can not cope with modern society. The reserve of this division in our country leads to disorder and confusion, so we should give up this division , then learn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adopt new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f contract law.
Key Words : Consensual Contract Real Contract Theory of Division Disorder and Confusion Specified Measures
(复旦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433) 王伟 王立强 伊晓婷
一、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分理论的历史演变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起源于古罗马 。在古罗马社会初期,商品交换不发达,且多局限于部落内部进行 。对这种偶然进行的交换,交换双方当事人投入了充分的关注,采取了类似敬神般的特定仪式以期交换顺利进行,而最终实现交换的目的 。法律也侧重于对形式的保护,规定契约必须经过特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 , 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 。最初的契约形式分为两种:“曼兮帕蓄”方式与“耐克逊”方式 。随着契约理论的发展,这两种形式逐渐为“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及“诺成契约”的分类所取代 。要物契约出现于共和国末年,是通过物的交换而缔结的契约,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存和质押四种类型 。这四种合同都是无偿的,即当事人缔结契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和寄存的缔结是基于相互信赖的关系)或为了特定的目的(质押是依附于借贷合同的,是以保证借款的归还为目的) 。这种无偿性要求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特殊的保护 。要物契约的出现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作为‘契约’观念的一个重大革新” 。诺成契约的出现晚于要物契约 , 是指通过合意而形成无须任何手续的契约 。在它诞生之初,仅适用于买卖、租赁、合伙、委托,但它摆脱了形式的束缚,“开创了契约法的新阶段 , 所有现代契约的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 。
罗马法对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 。但《法国民法典》对实践合同的规定与罗马法有所不同,是将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而且《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一种实践合同 , 即“本义上的寄托” 。(所谓“本义上的寄托”是指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动产进行无偿保管,并负责返还原物行为 。类似于古罗马时的寄托与中国的保管合同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的借贷合同也是实践合同,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因为,《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借贷合同必须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法国民法典》将实践合同的范围缩小 , 仅限于寄托合同是因为在法国大革命后诞生的《法国民法典》以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其指导思想,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国家不应对合同成立或生效设置过多的障碍 。这种理论为一百年以后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以崇尚抽象概念而闻名于世的《德国民法典》却彻底的抛弃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而代之以行之有效的各项具体的规定 。5其实 , 抛弃区分理论的根本原因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而传统的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特定关系”或“特定目的”已经日益萎缩 。取而代之的是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专业化运作模式 。
二、混乱的“区分理论”及矛盾的合同立法
我国许多学者为了使区分理论合理化,而致力于对实践合同的含义及存在几种实践合同等问题的研究 。但这种研究的结果却事与愿违:理论上的争议层出不断 , 合同法条文矛盾辈出 。
(一)对实践合同的定义之争
对诺成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的基本观点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6而对实践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7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8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也导致了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
笔者认为:将实践合同中的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存在冲突 。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合同的订立过程是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的 。当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既然合同已经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又何以交付了标的物时才成立呢;如果将交付标的物之时作为合同成立之时,则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的阶段是否有合同的存在呢?理论上无法解决这一难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其次,“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理论任意的扩大了实践合同的范围,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合意即生效的合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 。依据该理论,买卖合同当中的定金的交付即可被视为“完成了约定的其他给付”而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买卖合同亦为实践合同,定金未交付则无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一种践踏 。笔者建议将实践合同定义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
(二)我国合同法中有几种合同是实践合同
由于对实践合同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者对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以下笔者将对存在争论的各种合同进行评介 。
1赠与合同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 , 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 , 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 。”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 , 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 。”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 , 将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面赠与和口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诺成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 。”9但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
2运输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以托运单、提单代替书面运输合同的 , 因承运人往往需要收取货物并核查后才能签发提单或在托运单上盖章 , 故这类合同应为实践合同” 。10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1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笔者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 。因为,第一如果认定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承运人在同意托运而未实际交付货物前,合同并不生效 。即使其后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和托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同样,若托运人不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已为托运作了准备 , 也不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则会影响承运人的营业 。将运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 符合了现代化社会中专业化的要求,保护了托运方和承运方的共同利益 。第二 , 提单和客票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物 , 而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 , 因此不能将提单和客票的交付视作运输合同生效的条件 。综上所述,运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
3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 。笔者认为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 。但笔者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 。唯一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 。而且,我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为将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相冲突,所以笔者建议修改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三)区分的意义何在
多数观点认为区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意义有二:其一 , 两者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不同 。笔者认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区分论”设置的一种划分标准,不能以这种划分的标准作为划分后所具有的意义;其二,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不同: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 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 , 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 , 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其与违约责任之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 , 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约定义务;其次,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从责任方式上看 , 缔约过失责任仅有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两种方式 , 而不是像违约责任方式那样多样化 。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违约责任是比缔约过失责任涵盖性更强的责任形式 。对实践合同中违反“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当事人应追究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试举例说明:甲乙系好友 , 双方于2001年7月11日约定由甲于7月21日借给乙人民币10万元,在7月18日双方关系恶化 , 甲拒绝借钱给乙 。在该例中,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追究甲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较违约责任轻的一种责任形式,所以在这种状况下追究甲缔约过失责任与立法者设立实践合同以保护无偿的出借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但如果乙在甲交付货币之前拒绝借用 , 甲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乙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在这种状况下追究乙缔约过失责任明显不如追究乙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甲的利益,这就与设立实践合同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规定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为了保护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利益,但这种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减轻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合同责任的同时也剥夺了他们获得有效的补救的权利,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理论已经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 。
在我们进行学术研究时,需要将具有共性的客体进行分类和概括以方便于学术研究和更好的指导实践 。但在考察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中我们却找不到两种实践合同中内在的共性,触目所及的却是理论的纷争与矛盾的合同立法 。当一种分类赖于存在的社会土壤发生变化已经不适应其生存时,我们就不应再停留于对它的缝缝补补,而应勇敢的抛弃它 。13
三、取消“区分理论”后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抛弃区分理论,首先应废除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石“要物性”,因为这种要物性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人为障碍 。其次,在废除要物性之后应增加一些具体的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对民法债编部分的修正中就采取了废除实践合同要物性的措施 。14删除了原民法中第465条“使用借贷,因借用物之交付 , 而生效力 。”和第475条“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在废除了实践合同的要物性的同时,新法规又增加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增订第465条规定:“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 , 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 。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及增订第475条规定“消费借贷之预约 , 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 , 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465条之一之规定 。”虽然台湾民法债编的此次的修订中并未最终抛弃实践合同,但笔者认为上述修订足以说明“区分理论”的腐朽与陈旧 , 应废除要物性代之以具体规定 。
其实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也是抛弃“区分理论”的有益尝试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享有权利,所以法律曾基于公平的考虑“将交付作为赠与关系成立的条件 。”又因为这种对成立条件的限制有诸多弊端,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同时法律为了保护一些特殊的受赠人又在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 。”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法理论领域创造性的开拓 。但是,这种规定在保护特殊受赠人的利益时,禁止撤销赠与的规定又过于绝对化 。例如:当赠予人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或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时,赠予人在此时可能其自身已成为社会中需要救助的人,如果禁止他撤销赠与,则对赠予人是明显的不公平 。对此,《德国民法典》中“因生计所须的抗辩”即是可供借鉴的最佳范例 。依据该规定:当赠与人所负担的赠与义务损害了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法律规定负担的抚养义务时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 。如我国合同法也采纳这项具体的规定,则法条之内容将更加详备,而对双方当事人也更加公平 。
又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借用合同与借款合同之中都规定了“预告解约通知”制度 。该制度规定因某些事由的发生,出借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在借用合同中这些事由包括“出借人因不可预知的理由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的;借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用物,特别是未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者怠于其他应尽的注意义务 , 致明显危及借用物;借用人死亡 。”在借款合同中,则根据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期限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利息率 。预告解约通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保护了出借人的利益,使出借人可以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终止合同;另一方面又通过“特定事由”和“利息率”两方面对出借人撤销合同加以约束,从而保护了借用人的利益 。而我国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制度,笔者建议引进这一制度以完备我国的合同立法 。
取消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是历史的选择和实践的需要 , 在取消区分理论之后,可以在借鉴外国具体做法的基础上 , 对我国合同法中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增加一些具体内容,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和实现公平的立法意图 。
【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到底有什么区别?】
在许多合同民事案件中,合同的有所标注违约金的 , 在产生合同纠纷的时候,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违约金的,那么合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呢本文阐述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是在合同之债的基础上的 。即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 , 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违约金诉讼时效的意见汇总为以下几点:一、一时性债权下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一时性债权是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某一时间到来或特定事由发生时而成立的且数额固定化的债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也明确了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如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2月1日前竣工 , 如若未竣工的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只要2015年2月1日前乙方未竣工则违约行为发生,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形成,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亦开始起算 。其后续时间对债权构成或数额变化不产生任何影响,无须时间补充即告成立和完成 。二、继续性债权(也称作连续性债权)下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继续性债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日、月或季为单位计算违约金而成立的一种合同债权,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按月计收租金,物业管理合同中按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供用电合同中按月计收电费等,它以约定时间届满形成一种债权 。对于继续性债权下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分为两种观点:1、继续性债权是就单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继续性债权可以日或月为单位独立形成债权 。若以日为单位,违约行为发生的第一天,权利人即产生第一个债权,第二天即产生第二个债权?,第365天,则产生365个债权 。这些“债权”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一定独立性,作为请求权的发生基础 。换言之,继续性债权由一个个独立单位的债权构成一个个独立单位的请求权 。以日、月、季、年为单位,一年则构成365个或12个或4个或1个单位的独立请求权,相应地有365个或12个或4个或1个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继续性债权虽然相对独立,但因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性质相同 , 债权人可将这些多个独立的债权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债权行使诉讼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韩延斌博士在谈到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时说: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但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例如:甲、乙达成买卖50台彩电的书面合同 , 约定甲于2003年12月10日向乙供应“长虹”牌彩电50台,总价款249000元;乙于收货后3日内付款,如果乙在收货后10日内不能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甲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 乙于2003年12月12日、2004年7月12日、2005年1月10日分别给付货款149000元、50000元、50000元 。2006年9月21日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95元 。乙以甲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乙在2003年12月24日开始构成违约,甲从当日起便享有主张100000元一天违约金的第一个独立请求权,次日便有第二个独立请求权,至2004年7月12日 , 其累计享有201个独立的请求权 。同理,甲从2004年7月13日起便享有主张50000元一天违约金的第一个独立请求权,次日便有第二个独立请求权,至2005年1月10日,其累计享有191个独立的请求权 。其应在每个独立债权形成后的两年期间内,分别计算并行使违约金的请求权 。第一个请求权至迟不得超过2005年12月24日,最后一个请求权至迟不得超过2007年1月10日行使 。而甲2006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即意味其2003年12月24日应行使的第一个请求权和至2004年9月21日期间应行使的272个请求权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序逐个归于消灭,另第273个至第392个请求权分别对应至2004年9月22日至2005年1月10日,这120个请求权仍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 。2、继续性债权是就整体债权计算诉讼时效 。将违约金看成是一个整体债务,每段期间的违约金都构成一个独立债务,连续不断的债务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 。由于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只约定数额 , 不约定支付期限,因此,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债权人随时均可主张,只有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违约金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计算,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简介:1998年5月18日 , 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 , 约定泛华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 。,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 。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1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 。2003年2月12日,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称 , 现已按照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变更要求及施工图完全竣工,设备安装已全部就位 , 并已调试完毕 。请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该楼,进一步完善精装修 , 尽快支付剩余房款,以便泛华公司尽早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完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 。但是,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泛华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达到合格可以入住的证据 。2003年10月2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以邮件挂号的方式 , 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 。2005年2月23日 , 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 。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 。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 , 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 。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 , 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 。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 , 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 , 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 。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4月14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华公司于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泛华公司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故泛华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