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案由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由主要是以法律关系进行划分,而并非单纯以合同所涉的名称来判断 。在介绍案件时,案由能够帮助我们较快厘清案情 。法院立案确定案由时 ,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的初步证据,审查后予以确定相应立案案由 。
案由并非一成不变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 则可能需要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变更相应的案由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所涉案由及相应特点介绍如下: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 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三级案由,一级案由为“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向下为9个三级案由:(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三级案由,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9个四级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总览对应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无法归入9个四级案由的案件 。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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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起诉包括发包人等主体在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 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如果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人,起诉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主体要求承担责任 , 被告主体既有合同相对人,亦 有发包人 , 还有可能为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则超出了案由四 级案由中的任何一种范畴,故上移确定为本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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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承包方式与平行发包模式下多有不同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
总承包人与建设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工程总承包合同(含招投标文件)确定 , 实质上可能包含设计合同、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等诸多内容,远远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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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责任
在涉及工程质量责任甚至工程质量事故的案件中 ,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应当承 担相应的施工责任,承包人认为该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发生全部或部分系由于勘察人、设计人提供的文件不准确或有误、监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等所致,致使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 。如勘察报告中提供的地下土质、水文情况不准确,设计文 件存在缺陷,监理旁站记录虚假等 。
由于所涉主体有发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等 , 各方可能根据过错情况承担混合责任 。则案由也就难以归入任意一个建设工程的四级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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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之间 因工程造价、质量、工期、安全、索赔、已付款以及违约金、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产 生的争议所立的案件 。
此处的发包人应作狭义理解,即建设方、甲方,不包括从建 设方承包后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的承包人,但应包括工程总承包模式 下,工程总承包人(发包人)与施工部分的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之间就施工合同 项下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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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 。其中,多数为施工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欠付工程款、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主张建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少数案件为发包人起诉施工总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工期逾期、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罕见案件中亦存在发包人主张超付工程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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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特点
相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标的更大,合同约定更为完 备、明确 。
从收集证据的角度,难度相对较小,除少部分特殊情况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有备案;合同的签约过程可能经过招投标程序 , 招 投标部门应留有存档;竣工手续可以通过查阅竣工验收备案表加以证明;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包含施工图等)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可以调取 。
此外,施工过程的资料往往相对较为规范、齐全 。从主体的角度,发包人往往为建设方,工程建设规模较大 , 施工总承包人往往是具有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 , 管理制度相对规范 。同时,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对双方履约的情况进行监督 。
从代理的角度,发包人和施工总承包人就争议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往往更有意愿 委托专业的建设工程律师,其在代理思路、证据组织、代理意见发表等方面,更能够 抓住重点,也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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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醒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不仅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其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四级案由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外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一并适用 。
其条文规定中的有关价款结算、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工程造价及质量司法鉴定等,适用时别无二致 。
本文部分内容参考《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周利明著,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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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一、规则要述
01 .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施工合同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承担 。
02 .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修金
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务 。
03 . 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
04 . 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收取的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人 。
05 .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 。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 。
06 . 保修期未满,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
二、规则详解
【建设工程案由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01 .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施工合同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承担 。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保修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5年,就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诉请置业公司偿付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8600万余元应否返还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其中,防水质量保修款335万元尚未到期 。
法院认为:①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质量保证金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保修义务系承包人法定义务 , 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 , 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 。②本案中,置业公司未依约返还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以外的质量保证金,应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防水质量保修款尚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开发公司主张提前返还理由不充分 。此外,对于置业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 并不影响质量保修金返还 。判决置业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工程款同时,返还开发公司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之外的质量保修金 。
实务要点:质量保证金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保修义务承担 。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谢爱梅,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谢爱梅,审判员王友祥、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1901/77:216) 。
02 .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修金
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 , 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务 。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擅自使用|保修金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2年,开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 。2015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反诉请求中提出依约扣除保修金 。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交付使用 。”本案业已查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开发公司即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开发公司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依案涉施工合同有关保修条款约定,以及基于前述认定,尽管开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情形,但建筑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在5年期保修金尚未期满前,建筑公司无权向开发公司主张返还 。经核实,该部分数额应为160万余元,此款应从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
实务要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支付保修金义务 。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董华、苏戈),见《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11) 。
03 . 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 , 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未完工程|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按工程款5%扣留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 。2015年 , 因纸业公司资金困难,工程未能继续施工 。2017年,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纸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亿余元并赔偿损失 。其中2000万余元质保金是否应扣留,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 , 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条款应不再履行 。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 , 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则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质量保证金条款尚未履行 , 此种情形下,如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款时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进行特别约定,则法院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已完工程部分款项数额和支付时 , 不宜直接适用原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作出扣留部分款项认定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保修义务系法定义务 , 即使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样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不代表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部分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 。③本案中,依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质量保证金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此系针对工程能竣工验收合格情形 。案涉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至今 , 且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诉请之一就是解除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建筑公司和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 , 故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约定 。鉴于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超出两年,在此期间,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进行质量返修 , 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无依据,其应按已认定数额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 。判决纸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2亿余元及利息并赔偿建筑公司损失1700万余元,建筑公司在纸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 , 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条款 , 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 。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方芳,代理审判员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2/74:195) 。
04 . 施工合同无效 , 发包人收取的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人 。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施工合同 。2013年,建筑公司部分完工后退场,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 。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建筑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再由开发公司退还质保金 。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亦即,质保金属双方当事人约定范畴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质保金约定条款亦同时无效 。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开发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收取的质保金因合同无效,应返还给建筑公司 。②原判决在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质保金问题上,增加了一个条件即建筑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对此,原判决并未说明竣工验收与质保金返还之间关系,且由于建筑公司已中途退场,后续施工交由他人完成 , 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何时完成,亦不完全取决于建筑公司 。事实上 , 即便竣工验收不合格,亦不能直接得出建筑公司施工部分不合格结论 。且按原判处理 , 则建筑公司拿回质保金时间,将可能因竣工验收时间不确定而遥遥无期 。退一步而言,即便在未竣工验收情形下退回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 故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如确有缺陷,开发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在建筑公司拒不承担维修责任情况下,开发公司亦可另寻途径维权 。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 , 并退还建筑公司质保金 。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人 。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4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施工合同无效 , 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4/76:188) 。
05 .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 。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 。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保修期|缺陷责任期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付清 。2011年9月,工程竣工 。2012年10月,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包含5%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 。开发公司以《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未满为由作为抗辩 。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资金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依约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 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依约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期限 。②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由发包人预留,但仍属承包人所有,如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 , 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开发公司返还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 。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
案例索引: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关丽、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62) 。
06 . 保修期未满,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 , 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提前使用|保修期|未经验收
案情简介:1995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1996年,工程基本完工 。1997年,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开发公司开始使用上述工程 。1998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 。开发公司以双方系闭口价、1年保修期未满应扣10%工程款为由抗辩 。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有效 。对闭口价合同以外的装修等工程,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项工程进行过协商 , 开发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以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准 , 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 。②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 。开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 , 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 。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余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 。
实务要点: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 , 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见《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上诉案》(审判长程新文 , 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张章),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102/6:334) 。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规定进行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如不涉及施工的,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