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高温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 。
夏季气温逐渐变热后,对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难度,而国家针对各地的情况也为了更大范围的提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每年的高温政策都有所改变,那么厦门高温补贴政策是怎样的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
厦门市高温补贴标准
有关厦门市高温补贴标准原文如下:
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商务局、商贸局、经贸局)、卫生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经发局、卫生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省直属各单位,有关企业:
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 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 , 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不含33°C)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高温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 , 每人每天9.2元 。用人单位的高温津贴标准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
三、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
四、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
五、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
六、防暑降温工作季节性强,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职工夏季工作 , 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 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
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做好高温期间职工的防暑降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知道厦门高温补贴政策是怎样的,在每年的五月至九月份 , 在露天高温环境下或者室内温度高于33摄氏度以上的劳动者都可以领取相应的高温补贴 , 而且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相比其他时候的工资福利还是不错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1]80号
2011-09-2610:54:49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字号大中小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104年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 , 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此件主动公开)
二○一一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苏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 , 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 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 。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 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具体方式执行 。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
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 。
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统筹地区(含省本级)财政预算 。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 , 从省级财政每年给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 。
【厦门高温补贴政策是怎样的?】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 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不低手统筹地区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 。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 , 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 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 。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贴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 。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 。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过程中 , 申请入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 , 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 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 。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 , 在30日内予以办理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或属近亲属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 , 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 , 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 。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 , 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 , 按3个月支付 。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 , 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 , 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 发生工伤事故的 ,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
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_次,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属于财政核拨(不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经参加工伤医疗费 。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 。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三十三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2004年4
月30日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
12号)同时废止 。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
主题词:劳动工伤△保险办法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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