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第一
《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 , 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第二
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行为的效力 。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挂靠纠纷时,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一般都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挂靠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第三
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 , 法学界主流观点均认同司法解释的意见,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因此,只要是确有证据证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则该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
依笔者看来,该条规定无疑对业主方具有非常大的法律风险 。为什么这么说呢,请看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 该条司法解释得以成立的前提显然是总承包施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发包人仅仅具有总承包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而没有宣告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的权利 。
第四
民诉法解释规定:挂靠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法对挂靠行为的否定态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 , 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
工程资质设立分公司
工程资质加盟是鉴于挂靠的基础上开发出一个全新合法合规的模式,是在施工方或户籍所在地以总公司名义在全国办理分公司,分公司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独立财务,独立账户 。分公司独立投标接工程,开发票报税也很方便 , 成功加盟后,分公司共享总公司资质、安许、八大员以及建造师 。就目前国家严厉打击非法挂靠行为,资质加盟是现在工程行业首选的方式 。
一级资质
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二级资质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里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
三级资质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 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施工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特种工程(钢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
加盟有三大优势:
1.资金安全性 , 分公司独立银行账户 , 所有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账户不走总公司的账,资金安全有保障 。
2.开发票便捷:分公司在您当地税务局有一整套开发票合法手续,自己选择税种省心省时间还可以合理避税 。
3.省挂靠费,只收取加盟费 , 合同期内承接多少工程,承接多大工程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
在挂靠施工情况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 。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 , 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的,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
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 。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被挂靠人,此种情况下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 , 但发包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 。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发包人的利益,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当然无效 。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 ,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 , 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
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 , 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 。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在工程施工中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或挂靠人直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