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两类绝对例外(其他均可以或可能选择被告住所地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
6、
11、12条)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
(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但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 , 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 , 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二、特殊地域管辖中的“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 。a.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32条)b.共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航运有关)(民诉法第33条)################附:关于地域管辖的全部法理知识一般地域管辖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1)法人: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意见第4条)
(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
(3)公民:① 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有两个标准② 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意见第5条) 。注意: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即当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2条) 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若干意见》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
(1)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 , 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17条) 。
(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意见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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