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粉 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第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 。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 , 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 。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邮政编码:100026
电报挂号:7625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83《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和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
【鱼粉 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 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七条 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4),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附件1)交纳费用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五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 ,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再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章 取证的必备条件第九条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 , 按第四章的程序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我部申报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第十条 现场审查工作 。由我部或我部委托的牵头单位组织审查组,按“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附件2)对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组由我部批准的审查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一般三至五人 。第十二条 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评分汇总表”(表2.1),写出审查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第十三条 审查组在审查期间,按“鱼粉生产质量检验办法”(附件3)的取样方法取样 。第四章 审查与质量检验第十四条 检验单位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进行检验 。出具鱼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表3),在申请书上签署检验结论,并由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我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最后审核 。审核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颁发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通知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改并重新提出申请 , 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各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协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做好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加工处 。我部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