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推进松花江两岸繁荣,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 , 东至滨州铁路、西至阳明滩西端、南至松花江北岸、北至万宝前进国堤 。
风景区的自然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风景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基础设施维护、容貌和秩序的具体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 。
市建委、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吸引国内外资金 , 加大对风景区建设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保护风景区景物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对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保护性建筑、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资源管理档案,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风景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风景区内的绿地和树木 。需要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 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以及树木赔偿费、树木成活保证金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砍伐古树名木 。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风景区内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控制取用地下水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 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不准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六条 风景区规划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
风景区规划需要修改时,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进行 。景点和规划景点周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应当控制在10米以下;
(二)建筑密度不准大于20%,容积率不准超过0.4;
(三)用地内绿地率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不准建设仓储、医院、学校、加工厂、畜禽饲养场、工矿企业、居民住宅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其规划定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到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 ,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准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 按要求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以及为游乐项目服务的临时简易设施 , 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可供人们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健身、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 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弘扬水文化,维护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开展水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水生态旅游 。第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水利风景区 。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风景区,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水利风景区,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风景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风景区有关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状况、水利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利风景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水利风景资源建设水利风景区 。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规划论证、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发展;有条件建设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工程投资总体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第十三条 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三)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四)水质不劣于Ⅳ类;
(五)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水利风景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符合规范要求 。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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