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路怒”莫触法!,不满别人按喇叭将人打伤被判赔偿又获刑( 二 )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路怒”莫触法!,不满别人按喇叭将人打伤被判赔偿又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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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怒”别车 , “怒”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
2015年6月24日下午 , 姜某驾驶面包车前往开发区接其亲朋五人 , 行驶至某路口时 , 黄某驾驶的车辆阻碍了姜某正常行驶 , 双方因此发生口角 , 后经劝解平息 。 当双方车辆行驶至某公路时 , 姜某欲超车 , 黄某不让 , 并多次变道和占道 。 车行驶至阜阳北路与龙湖大道向北800米处时 , 黄某降低车速 , 在侧前方逼迫姜某车辆靠左边行驶 , 最终导致姜某的面包车侧翻 , 车上六人受伤(均为轻微伤) , 车辆受损 。 黄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 。
点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 ,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它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均属于故意犯罪 , 共同本质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 法定刑也相同 , 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 , 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 , 如驾车冲撞人群、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扩散病菌等 。
公路上车多且车速较快,胡乱变线不仅违法 , 而且潜在交通危害极大 。 黄某为了阻止姜某超车 , 多次减速变道 , 这显然是一种危险方法 ,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 从主观方面看 , 黄某明知对方车上载有多人 , 逼堵对方车辆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 , 却放任该危害后果发生 , 其行为显然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路怒”暴打对方 , “怒”出寻衅滋事罪
案例2015年5月3日14时12分 , 张某驾车驶过立交桥时 , 车辆一直处于从左往右第三车道 。 此时 , 驾车并处于第二车道的卢女士突然切换到第三条车道 , 别了张某 , 张某急刹车导致车内的幼儿受惊大哭 , 车也被逼出了三环主道 , 险酿事故 。 张某“路怒症”爆发 , 追上卢女士反别一下后迅速向前行驶 , 卢女士又加速追赶上来 , 再别张某 , 并摇下车窗大吼 。 之后 , 张某将车子向左转向并停车 , 卢女士也被逼停 。 张某下车后将卢女士暴力拉下车拳打脚踢 , 暴打时间长约2分钟 。 经诊断 , 卢女士面部多处骨折 , 轻微脑震荡 。 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拘 。
点评本案中 , 卢女士有错在先 , 但并不意味着张某打人就“情有可原” , 卢女士挨打就是咎由自取 。 在现代法治语境下 , 任何任性的“以恶制恶”的滥施私刑行为 , 都是非法的 , 要受到法律制裁 。 《刑法》第234条规定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 , 随意殴打他人 , 情节恶劣的 , 构成寻衅滋事罪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不以伤害程度为要件 , 只要随意殴打他人 , 情节恶劣即可 。 本案中 , 张某为发泄愤怒 , 将卢女士强行拖拽下车 , 当街暴打时间长约2分钟 , 造成卢女士面部多处骨折 , 轻微脑震荡 , 应当属于性质恶劣 , 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 。 由于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 应当选择一个重罪处理 。 如果卢女士不构成重伤 , 对张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构成重伤 , 则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
“路怒症”发作除会引发上述犯罪外 , 还会引发杀人、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聚众斗殴等犯罪 。 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 请“路怒族”息怒 , 文明驾驶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