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不”与“不能”保证责任大不同
傻大方_本文原题:“不”与“不能”保证责任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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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有一字千金 , 今有一字十万 。 今天给大家讲述的是关于担保的案例 , 就发生在我们身边 。 话说济宁的李大爷是个热心肠 , 教了一辈子的书 , 现在过着颐养天年的生活 。 但最近却有了烦心事 , 帮别人贷款惹上了官司 。
去年 , 邻居家的孩子小马做生意急着用钱 , 向银行贷款需要担保 。 小马找李大爷帮忙 , 这李大爷二话没说 , 就给小马出具了书面保证书 , 担保了该项贷款 。 这小马投资生意失败 , 血本无归 , 小马无法归还 。 贷款逾期不还 , 银行就把小马和李大爷起诉了 。 银行要求小马履行还款义务 , 并要求担保人李大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连本加息归还10万元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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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 , 李大爷辩解自己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 , 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 保证书作为证据双方进行质证 , 李大爷写的保证书内容为:“若借款人逾期不还 , 本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 , 并按期还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和利息 , 并承担违约金” 。 经审理 , 法院认定 , 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 对该笔债务其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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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那么本案中法院是怎样认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呢?
A: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 为一般保证 。 ”规定的是“不能履行债务” , 而本案中 , 保证人李大爷的承诺是借款人逾期“不还” , 这一字之差 , 李大爷的担保就不是一般保证 。 因此 , 法院认定李大爷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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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 ,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 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 , 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 , 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 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 , 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 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 , 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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