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办案手记|出资期限三十年,能否加速到期?( 二 )
第一 ,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应法律的规定 , 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 , 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 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 。
第二 , 公司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后 , 公众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 , 债权人应当知道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 , 应当尊重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 。
第三 ,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 , 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需同时考虑其认缴承诺 , 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 , 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 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 , 罗某、黄某、谭某所认缴的期限为2040年11月30日前 , 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 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因此 , 法院支持了A公司所主张对B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 , 驳回了A公司针对B公司三位股东的诉讼请求 。 后 , A公司在上诉期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称“认缴是出资方式的改革 , 遵从诚实信用的出资 , 绝不是股东拿来利用认缴年限久远逃避出资义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宝......”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罗某、黄某、谭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 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 本院应予维持 。 ”
法官说法
我国2014年修订《公司法》 , 建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 扩大了股东的自治权限 , 取消了法定的出资期限 。 在此背景下 , 带来了一个司法适用难题: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 , 那么债权人可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即为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 。
现有法律仅有两个条文对此进行直接规定 ,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该两条条款均以公司破产或解散为视角进行规定 , 重在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 而非单个债权人的利益 。
在公司未进入破产或未解散的情况下 , 如何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 审判实践出现不同做法 。 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4年至2019年全国一审程序涉及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裁判文书 , 可见三种不同的裁判规则 。
第一种裁判方法对债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 认为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 , 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 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 , 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 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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