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办案手记|出资期限三十年,能否加速到期?( 三 )


第二种观点支持债权人诉请的意见就显得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 理由如下: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 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 , 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 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 。
第三种裁判做法是 , 在诉讼阶段的判决书中仅判决公司承担责任、认缴出资股东不承担责任;执行阶段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取得相应的裁定书后 , 债权人方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认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 以此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
前述三种裁判规则中 , 第一种是主流意见 , 但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 , 尤其出现当股东利用认缴期限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 , 或在产生债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恶意延长认缴期限 , 此时若不对股东行为作出否定评价 , 将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行了明确规定 , 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 , 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迟股东出资期限的 , 对该延长的期限 , 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 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此外 ,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 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 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此时可以判定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就本案而言 , 原告作为债权人 , 主张被告公司的股东采用认缴的方式进行出资 , 明显是以认缴期限来逃避债务 , 在B公司早已停产的情况下 , B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 , B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债务发生前两年即对公司增资及以认缴方式出资等事项进行了股东会决议 , 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 同时 , B公司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原告作为公众的一员 , 并不存在获得股东出资信息困难的情况 , 其应当知道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 , 此时 , 原告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 , 应当尊重B公司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 。 基于以上理由 , 不能认定B公司及其股东在与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 A公司主张B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 不应得到采信 。 本案的这一裁判思路与案件审结后颁布的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裁判思路 , 基本一致 。
【来源: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法官办案手记|出资期限三十年,能否加速到期?】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向原创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