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报|乘客酒后跳车受重伤司机被控犯罪 法院:无罪!( 二 )


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直接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其驾车行为与邓某的损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方指控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认为李某主观上具有过失,且拒不停车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提起抗诉。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直接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邓某的损伤系其自行从乘坐车辆的后座车窗跳出所致,李某拒不停车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据理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释疑:为何司机不构成犯罪?
经办法官指出,本案中,李某与邓某因车资引发纠纷,在邓某多次要求停车但李某拒不停车的过程中,邓某自行跳车导致重伤,李某不应当对邓某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分析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李某的行为与邓某的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邓某因车资引发争吵,在邓某不支付正常车资的情况下,李某说了“送你回始发地不要钱”的话并继续开车,该言行不足以产生对车内的邓某造成身体的实际伤害,也未将其身体与生命置于危险状态,且车内还有邓某的朋友陈某同行,邓某并非处于弱势地位。
实际上是被害人邓某自己的跳车行为将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即使邓某处于醉酒状态,其认识和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但仍可以预见强行跳车可能会造成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的言行并未对邓某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跳车或者不跳车,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邓某基于自由意思选择跳车并导致了重伤的结果,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2.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阻止被害人自行跳车的可能性。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其与邓某之间形成了承运关系,其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片面强调司机对乘客的义务,而忽视了乘客亦负有支付车资的义务。
李某选择不停车的原因,是因为邓某不支付车资,并在报警未能有效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邓某通过拍打车窗要求停车未果的情况下,其打开车门自行下车,被同行的朋友予以制止,与此同时李某亦反锁了车门。
从常理来看,在无法打开车门的情况下,邓某再次跳车的可能性小。当邓某选择从车窗跳车时,同坐车后排的陈某未发觉,却要求李某在安全驾驶的同时,时刻留心邓某的行为并保障其安全,这种要求未免太过苛责。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难以发现邓某从车窗跳车行径而予以制止,李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