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告|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重在实操性( 二 )


对回购资金来源 , 应确保有足够的保障 。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 , 应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 确保回购能够落到实处 , 也应是行政机关的责任 。 目前《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 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冻结资金作出具体规定 , 因此这方面或难照搬香港做法、由证监机构向法院申请冻结上市公司等资产 。
好在新《证券法》第170条规定 , 证监机构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 可以冻结或者查封;证监机构可以直接动用自己拥有的冻结或查封权利 , 冻结或查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资产 , 确保责令回购行为得到真正落实 。
谈及责令回购 , 就不得不再次回顾此前修改后的公司回购制度 , 2018年《公司法》对回购制度进行修改 , 将回购情形增加到“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护盘回购”等六种 , 但其中并没有包括欺诈发行责令回购情形 , 建议《公司法》应根据最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 进行系统完善 。
(作者系资本市场资深研究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