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经济|《融资租赁合同》实未履行,服务费还能收回吗?
在法律实务中 , 经常会遇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 但是在合同中有条款载明对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了 , 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 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救济呢?
下面我们用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 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设备并进行售后回租 。 同时 , 乙公司为了进行融资租赁与甲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 , 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提供融资租赁、财产管理咨询等服务 , 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500万元 , 同时约定甲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为乙公司提供了的足够的咨询服务 。 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完毕该笔费用 。 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咨询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 , 在《咨询服务合同》已经明确写明甲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的情况下 , 乙公司能够追回已经支付的咨询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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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能够使用的追索手段:
1、乙方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 , 主张解除合同 , 返还款项
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实质上为委托合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 乙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 , 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函 , 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 , 合同解除后 , 尚未履行的 ,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甲公司公司没有提供咨询服务 , 应当退还乙公司已付的服务费 。
2、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名为融资租赁 , 实际为借款合同 , 《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履行可能
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一开始就是为了能够融资租赁合同能够顺利进行而签订 , 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则《咨询服务合同》丧失了履行依据 , 且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 , 乙公司可以以不具有提供相关服务的可能为由要求甲公司退回已付的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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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实际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 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 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 ,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 ,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 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点缺一不可 , 其包含两个交易行为 , 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 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 两个合同互相结合 , 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 本案中 , 因《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未实际履行 , 则只能从合同约定上判断双方是否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 , 从甲乙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入手简单些 , 比如证明乙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物无处置权 , 且甲方明知 ,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 , 而是出借资金;或者证明租赁物所有权从未从岀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 , 甲公司在租赁期内只是名义上享有设备所有权 , 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 , 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 , 仅有资金空转 , 名为融资租赁 , 实为借贷 , 应属借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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