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洲说股事|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应从揭露日起停止交易


为落实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责令回购的规定 , 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提高违法成本 ,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 证监会于821日发布了《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这意味着“责令回购实施办法”一旦正式公布实施 , 欺诈发行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将有章可循 。
毫无疑问 , “责令回购实施办法”是新《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成果之一 。 从当下的情况来看 , 上市公司欺诈发行 , 虽然欺诈发行公司的股票被强制退市了 , 但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保护 。 而“责令回购实施办法”就是为了解决对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 即通过责令回购的方式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所以 , “责令回购实施办法”对于保护投资者意义重大 。
【海洲说股事|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应从揭露日起停止交易】而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 , “责令回购实施办法”确实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 这些地方如果不加以完善 , “责令回购实施办法”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就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 。
海洲说股事|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应从揭露日起停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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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 , 关于“回购对象”的规定: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决定 , 向投资者发出回购或者买回(以下统称“回购”)股票要约的 , 自本次发行至欺诈发行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欺诈发行的股票 , 且在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出要约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可以参与回购申报 。 这一规定意味着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买入欺诈发行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是不属于回购对象范畴的 。 如此一来 , 这部分投资者的利益是得不到保护的 。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个人以为 , 既然欺诈发行公司的股票是需要责令其回购的 , 而且在责令回购之后 , 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基本上也就失去了继续上市的资格 , 实际上即便是没有责令回购制度 , 欺诈发行公司的股票也是被强制退市的 。 既然如此 , 那么欺诈发行公司的股票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就应该停止交易 , 等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来进行股份回购 。 而不应该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继续进行股票交易 , 如果股票继续交易的话 , 那就是对其他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一些不知情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损害 , 这就有违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 因此 , 欺诈发行公司的股票应该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一律停止交易 , 以便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